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秝亭選任辯護人 鄭琦馨律師
葉國祥律師鍾毓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4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0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洪秝亭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及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合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43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查中陳述首揭客觀事實,但警詢員警及偵訊檢察官均未告知被告涉犯具體罪名並請其為是否承認犯罪之意思表示,致被告於偵查中無自白犯罪之機會,如因此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而無相關自白犯罪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對被告未免過苛,爰擬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被告確實獲得何犯罪所得,即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
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秩序,且雖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及提供首揭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然其交付、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遭用以收取被害人詐騙贓款之詐欺及洗錢工具,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被告所陳報之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惜未達成和解,暨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依據卷內資料,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應認其有彌補過錯之努力,是經此偵查、審判、賠償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4年度偵字第27442號被 告 洪秝亭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秝亭於民國114年4月中旬向台新銀行申請核貸未過,竟改向不詳貸款公司申辦貸款,其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仍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上午11時許,提供其個人名下中華郵政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予上開不詳姓名之人,並允諾代為提領匯入款項,提供之帳號合計3個,俟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並指示附表所示之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洪秝亭帳戶內。
二、案經栢添傳、林佳穎、陳宗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秝亭於警詢及偵查 供述 坦承交付如事實欄所示帳戶 予不詳姓名之人存款。 2 告訴人栢添傳、林佳穎、 陳宗堯於警詢指訴及郵政 匯款申請書3份(偵卷第 105、127、165頁) 附表所示之人被騙匯款至各 該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台 新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各該帳 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然被告提供帳戶後復依指示前往上述中國信託樹林分行提領乙事,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故本件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惟無礙於其認識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騙時間 被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栢添傳 (提告) 114年4月24日8時許 假借親友出事 114年4月24日12時11分 48萬元 中華郵政 (圈存) 2 林佳穎(提告) 114年4月23日19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4年4月24日12時14分 32萬元 中國信託 (未領成功) 3 陳宗堯(提告) 114年4月下旬某日 假冒公務員詐財 114年4月24日13時29分 43萬元 台新銀行 (已領取2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