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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30、203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40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建璋幫助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李建璋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緝字2030卷第43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查中雖自白犯罪,然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僅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僅有行為時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法。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顯較不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複數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多名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人數眾多,總額甚鉅,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未賠償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人、貧寒之經濟狀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卷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25條第1項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3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31號被 告 李建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璋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便於收取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竟不以為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不詳地址之網咖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一)及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張經理」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一、二內,旋經提領轉移他處,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碧、陳蕭碧秀、謝政益、邱淑雯、呂見成、高蘭馨及吳芋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帳戶一、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黃金碧、陳蕭碧秀、謝政益、邱淑雯、呂見成、高蘭馨、吳芋萱及被害人林辛桂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被害人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匯款明細 、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 摺影本、匯款回條、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以話術矇騙,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爭帳戶一、二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移之事實。 3 爭帳戶一、二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附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金碧 111年9月間 冒用友人名義 ,電聯並傳送訊息佯稱:急需借款應急云云 111年9月20日12時49分許, 15萬元 系爭帳戶一 2 陳蕭碧秀 111年9月14日 冒用內政部警政署隊長之名義,電聯佯稱:陳蕭碧秀之證件遭盜用而涉及刑案,需依指示匯款供調查云云 111年9月20日14時18分許 52萬元 系爭帳戶一 3 林辛桂妹 (未提告) 111年9月21日 冒用友人之名義,電聯佯稱:急需借款應急云云 111年9月21日10時48分許 10萬元 系爭帳戶一 4 邱淑雯 111年9月19日 冒用友人之名義,電聯佯稱:急需借款應急云云 111年9月21日10時13分許 28萬元 系爭帳戶二 5 謝政益 111年9月20日 冒用健保局及士林分局警員等公務員之名義,電聯佯稱:謝政益之健保卡遭盜用,並移由法院處理中,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9月21日 14時22分許 14萬5,000元 系爭帳戶一 6 呂見成 111年9月21日 冒用配偶姪子之名義,電聯佯稱:急需借款應急云云 111年9月21日 12時27分許 15萬元 系爭帳戶二 7 高蘭馨 111年9月21日 冒用友人之名義,電聯佯稱:急需借款應急云云 111年9月21日 12時48分許 5萬元 系爭帳戶二 111年9月21日 13時1分許 3萬元 系爭帳戶二 111年9月21日 13時5分許 3萬元 系爭帳戶二 8 吳芋萱 111年9月19日 冒用健保局及警員等公務員之名義,電聯佯稱:吳芋萱積欠健保費,需依指示匯款以避免遭逮捕云云 111年9月20日 12時15分許 53萬8,000元 系爭帳戶一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