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人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4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3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人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羅人丰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人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新臺幣8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441號被 告 羅人丰
選任辯護人 劉冠廷律師(嗣解除委任)
林嘉恩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人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7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忠孝復興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寶拉珍選高效胜月太膠原緊緻精萃(20ml)4瓶、寶拉珍選C25瞬效亮白淡斑精華(30ml)1瓶、DR.MAY美博士C15%專業美白精華-鐵粉(10ml)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163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肩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職員童元泓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元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人丰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童元泓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時、地,其店內之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被告持用之悠遊卡資料及刷卡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