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光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4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光倫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光倫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妨害法庭秩序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接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行為時間、地點極為密接,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官、檢察官辱罵,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堪認其確有悔意,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法院組織法第95條(妨害法庭秩序罪)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3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84號被 告 劉光倫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倫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第9法庭公開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377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案件)時,明知審判長黃媚鵑、檢察官李山明係依據法令執行法庭開庭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違反法庭秩序之犯意,於本案審理案件之準備程序時,當庭對審判長之訊問回以「國之將亡,必有妖孽請你尊重一下你自己的身分。」、「I couldn't rea
d Chinese.I don't really that I cannot read it. So Ineed some phone printer. The answer They don't knowEnglish at all. They are stupid and fuck you…(被告僅以英文回,不說中文)」、「你講是咧靠北,幹妳娘咧。」、「法官法官可以情緒性發言嗎?你可以導發言還是順暢發言,幹妳娘咧。」、「你是在工作,你是在所以妳? 是在工作喔,請注意你是在工作哦。」、「髒話記下來英文聽不懂記不下來,中華民國的公務體系好好笑喔,請不要拿我來說笑話啊,好了,現在我的中文額度被用完了,現在是你們的聽力測驗Question next this you cannot pass me okay?」、「沒有沒有沒有證據完全錯誤檢察官失職浪費公帑,浪費刑期完全是用公權力濫用濫用一些情緒在上面說一些不是性騷擾,因為他根本。根本不是。」等語之詞侮辱執行公務之審判長及蒞庭檢察官。並在審判長詢問蒞庭檢察官時,在旁大聲以「DDT plase …plase (臺語)人在做,誰白自,我們都知,中華民國有這種社會,幹拎娘。(國語)我說我媽媽有污辱你嗎?我說我媽媽有污辱你嗎?我說我媽媽有污辱你嗎?妳不要對號? 入座,你是超愛績效還是Air …
No one you canfry,everyone is serve internet, The brain not computer我們在說的話全宇宙都在看好嗎?」、「兩位都是公務員公務員,沒有在利益迴避迴避,你們都被解雇了,羞恥心在哪裡,你看一下這是什麼東西,你看一下後面那是什麼?」、「啞口無言鴉雀無聲上情下笑反清復明花枝招展。改什麼呀,該妳更年期」、「西元前110年可以開庭,完全沒有專業素質公民素養。以及一些公平正義、大中至正,天下為公,幹你娘,不要廢話再講一次,我是對你對我自己講,你們對號入座還要誣告我,3個都是公務員,不知道利益迴避。偷來暗去(臺語)當我瞎了嗎?」、「此次都看到妳的祖先都在後面看妳法官諭,知爸爸媽媽阿公阿姨。樓上樓下都在看人在做天,在看不用camera,妳以為需要這樣嗎? 你以為開個題,這就是公平了嗎? 那是瞎了嗎?你就是德不配位。 我沒有在說你,我在說我自己。 我是跟你講,不是跟我,我是跟我自己講,不是跟妳講?我沒有要說」、「我告訴你我是非法律系畢業的,全部都是司法官體系的。檢察官只要一看到我不好意思」、「可以邀請我來我再多站1分鐘,庭上objection、objection、objection…」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審判長及檢察官,而影響法庭秩序、法院公務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光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光倫否認犯行,辯稱伊未出席臺北地院114年4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之本案審理案件之準備程序庭云云。 2 臺北地院本案審理案件之114年4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之準備程序筆錄。 ⑴證明審判長黃媚鵑於114年4月22日,依法院組織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克制自身情緒,不要再有情緒或不當侮辱法官或檢察官言詞,有妨害法庭秩序行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確於114年4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出席本案審理案件之公開準備程序之事實。 3 法庭錄音光碟、本署勘驗報告。 ⑴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臺北地院第9法庭公開準備程序時,以如犯罪事實所列之言語辱罵審判長及蒞庭檢察官李山明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經審判長依法院組織法第91條第1項制止被告妨害法庭秩序後,仍違反審判長命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妨害法庭秩序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接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行為時間、地點極為密接,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法院組織法第95條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 3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