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宇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30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宥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114年度偵緝字第2319號」更正為「113年度偵緝字第2319號」及增列「被告陳宥宇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與不詳共犯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夥同他人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得金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審易字卷第43至44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未婚、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6頁),暨其詐得財物及不法所得高低、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庭稱「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所稱前述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甲所示之賠償金。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詐得之金錢13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已有和解筆錄及本判決緩刑附加賠償條件之雙重拘束力,可預期被告將依約履行,此部分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欠缺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詹國珍16萬元,自115年5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8,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見和解筆錄),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7572號
被 告 陳宥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陳宥宇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設立玄寶文創事業有限公司營業據點之不詳身分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宥宇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向詹國珍誑稱某從事精品業之李姓男子願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高價向詹國珍購買所謂元寶山玄富區之生基位,並可先付3成訂金900萬元,且李姓男子已經支付斡旋金20萬元,惟詹國珍現有之玄貴區生基位並非李姓男子欲購買之區位且憑證已經逾期,須向玄寶文創事業有限公司另購元寶山玄富區之生基位憑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使財迷心竅之詹國珍信以為真,而於同年6月24日與陳宥宇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玄寶文創事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據點,交付16萬元予該營業據點內等待之共犯購買根本不存在而毫無經濟價值之「元寶山玄富園專區生基專案使用權狀」20紙,陳宥宇與其共犯詐得上開16萬元後,原欲繼續誘騙詹國珍再交付更多款項,惟因詹國珍要求陳宥宇先支付900萬元訂金,陳宥宇無法應對而放棄後續詐騙計畫。案經詹國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宥宇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詹國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備忘錄、與被告使用LINE對話內容擷圖、「元寶山玄富園專區生基專案使用權狀」20紙;
(三)本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319號與114年度偵字第8999、14
536、20485、20486、27490號案被告兼證人杜駿宥、羅羣生、徐安生、王建璋、劉連昇、陳元彬、莊庭禎、劉旂瑞供述∕證言及證人麥志怡、高金碧、吳靜怡之證言;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謂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應屬誤會)。被告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設立玄寶文創事業有限公司營業據點之不詳身分者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1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