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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漢隆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98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漢隆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漢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刪除拘役之處罰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第1項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規定處斷。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含

幫助),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所犯上開3罪,動機肇因於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部分行

為重合,且時間重疊,應認屬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起訴書認屬數罪,容有誤會。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接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讓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及交由其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使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罹病、離婚、與子女無聯絡、目前打零工、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填製張數、幫助逃漏營業稅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71號被 告 蘇漢隆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漢隆於民國105年9月起至109年7月間為止,擔任勻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勻開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勻開公司於107年1月至108年12月間,並無向華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華泰公司)、高爾富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高爾富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而取得上開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不實進項發票共計42紙,充作勻開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報進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52萬4,653元,而得以逃漏營業稅共計92萬6,233元。另蘇漢隆明知勻開公司於107年1月至109年8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上田藥品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上田公司)、華泰公司、怡信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怡信公司)、智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智全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勻開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載之不實交易項目及金額之統一發票共計95紙,銷售額總計2,950萬9,668元,交予上田公司、華泰公司、怡信公司、智全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47萬5,48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及課稅公平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漢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每月獲取1萬元報酬之代價,掛名擔任勻開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翁健壽(業已起訴)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翁健壽為華泰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許莉甄(業已起訴)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許莉甄為智全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4 同案被告胡繼銘(業已起訴)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同案被告胡繼銘為上田、怡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證明上田、怡信公司與勻開公司存有相互虛開發票扣抵進銷項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姜泓名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同案被告胡繼銘為上田、怡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證明上田、怡信公司與勻開公司存有相互虛開發票扣抵進銷項之事實。 6 同案被告龔仁慧(業已起訴)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同案被告胡繼銘為上田、怡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證明上田、怡信公司與勻開公司存有相互虛開發票扣抵進銷項之事實。 7 勻開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紙 證明被告自105年9月起至109年7月間為止為勻開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8 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勻開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影本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7年1月起至109年7月10日止,均為勻開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9年7月10日由股東全體同意更改負責人為同案被告張寶棋(業已發布通緝),並於109年7月17日登記變更負責人完成之事實。 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9月19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140959886號函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勻開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其於106年2月24日親自前往領取勻開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之事實。 1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141229646號函暨勻開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登記表、章程、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8年11月6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變更勻開公司登記事項(所在地、營業項目)完成之事實。 11 財政部關務署114年2月26日台關業字第1141004584號函1份 證明勻開公司於106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計進口18筆貨物、出口5筆貨物,對象均非華泰、高爾富、上田、怡信、智全公司之事實。 1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2年5月16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21191660號函暨勻開公司107年1月至108年12月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表(107年1月至108年12月)1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暨勻開公司109年1月至109年8月進銷項憑證明係資料表各1紙 證明附表所載之事實。 1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12年5月15日財北國稅監字第112020280號函暨華泰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表(107年1月至108年12月)1份 1、證明華泰公司開立之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統一發票予勻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2、證明華泰公司取得勻開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14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12年5月17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12040205號函暨怡信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表(107年1月至108年12月)1份 證明怡信公司取得勻開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編號1-3所載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1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5月16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121243742號函暨智全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表(107年1月至109年12月)1份 證明智全公司取得勻開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編號1-4所載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1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4月2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41012363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4月7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42311322號、114年4月9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142852474號、114年4月14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142702142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14年4月9日中區國稅竹南銷售字第1142352619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4年4月8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42443044號函暨附件各1份 證明勻開公司及華泰公司、智全公司、上田公司、怡信公司均仍積欠營業稅額等費用未繳之事實。 17 同案被告許莉甄提供之智全公司發票、進貨單及出貨單影本1份 證明智全公司與勻開公司、華泰公司、怡信公司、和麥公司等營業人相互為不實交易並開立不實發票之事實。 1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4月2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110543044號函暨裁處書1份 證明勻開公司曾於108年1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108年3至4月、108年9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因取得貝里斯商承廣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群益豐有限公司、和麥有限公司之不實進項發票,並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罰緩之事實。 19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59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8號、112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承廣公司於107年12月至108年4月間,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智全公司、勻開公司及華泰公司等營業人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之事實。 2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53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00號、112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和麥公司於108年9月至108年10月間,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智全公司、勻開公司及華泰公司等營業人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之事實。 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112年度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高爾富公司於108年8月至109年6月間,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華泰公司、智全公司等營業人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之事實。 2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 證明智全公司曾於107年9月至108年4月間,取得雲昇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則規定: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刪除拘役之處罰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第1項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附表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所為,手法雷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均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併論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附表:

編號 開立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張數 開立進項總計 實際扣抵張數 實際扣抵金額 扣抵稅額 1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華泰公司 34紙 1,439萬8,823元 34紙 1,439萬8,823元 71萬9,941元 2 108年1月至108年12月 高爾富公司 8紙 412萬5,830元 8紙 412萬5,830元 20萬6,292元 編號 開立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張數 開立銷項總計 實際扣抵張數 實際扣抵金額 扣抵稅額 1-1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上田公司 29紙 1,055萬4,717元 29紙 1,055萬4,717元 52萬7,736元 1-2 107年1月至107年12月 華泰公司 17紙 310萬3,971元 17紙 310萬3,971元 15萬5,199元 1-3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怡信公司 17紙 406萬780元 17紙 406萬780元 20萬3,039元 1-4 107年1月至109年8月 (109年7月至同年8月間未開立銷項發票) 智全公司 32紙 1,179萬0,200元 32紙 1,179萬0,200元 58萬9,510元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