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佳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佳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佳聰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踰越安全設備行竊,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另案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暨本案財物價值高低、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有竊盜前科之非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電拌機及冷氣銅管線。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29號被 告 呂佳聰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聰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1時至同年月4日9時30分間某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之1由蘇育立負責裝修之房屋前,見該屋鋁門窗有遭撬開之痕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窗戶後進入上開房屋內,竊取蘇育立所有之電拌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冷氣銅管線1批(長約15尺,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蘇育立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後於窗戶邊框、窗台上、門框表面發現呂佳聰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育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佳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育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揭時地,遭人侵入其住所並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