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54號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仁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94號、115年度偵字第2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88號、第4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戴仁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仁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分別係以單一犯意所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為經查獲後,復另為附表編號二犯行,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⒈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96號
、113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亦為圖利聚眾賭博罪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未滿1年,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租屋以一麻將桌刊登網路廣告邀集不特定人賭博並收取費用之行為情節,及所造成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及其尚非大規模賭場等情,兼衡其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一⑴、編號二⑴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表沒收欄編號一⑵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招攬賭客時使用,有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39194號卷第47至5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其餘行動電話,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起訴意旨雖認附表沒收欄編號二⑴之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然本件被告既非涉有刑法第266條罪嫌,自無從依刑法第266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扣案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二⑵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其餘扣押現金,檢察官並無積極指出為本案犯罪所得之證明,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114年度偵字第39194號 ⑴麻將2副、搬風骰1顆及牌尺4支 ⑵AS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POCO行動電話1支 戴仁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115年度偵字第219號 ⑴麻將牌3副、搬風骰1顆、牌尺6支、電動麻將桌晶片1張 ⑵抽頭金150元 戴仁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94號被 告 戴仁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仁和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應執行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14年10月1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mjmj882024」邀集不特定之賭客蘇柏先、陳瑞正、歐陽佑、姚睿育等人前來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620室賭博,並提供麻將為賭具,供蘇柏先等人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臺灣麻將(16張),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30元,每次自摸抽頭50元、每將(東南西北各1圈)抽頭金300元,抽頭金由戴仁和收取,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4年10月15日18時3分許當場查獲賭博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仁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證人蘇柏先等人於上開時間,在其居處以每底100元、每臺30元打麻將賭博。 2 證人蘇柏先、陳瑞正、歐陽佑、姚睿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賭客蘇柏先等人均係由被告主動邀約而前往參加打麻將賭局,場地及麻將工具均由被告提供,並於每將牌局結束由被告收取抽頭金300元等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案蒐證照片、搜索現場所扣得之麻將2副、骰子1個、牌尺4支及抽頭金即現金3,241元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麻將、骰子及牌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