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57號115年度審簡字第858號115年度審簡字第859號115年度審簡字第860號115年度審簡字第861號115年度審簡字第862號115年度審簡字第863號115年度審簡字第864號115年度審簡字第865號115年度審簡字第866號115年度審簡字第867號115年度審簡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紘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1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1號、113年度偵字第10770、1633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45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463號、113年度偵字第27213號、113年度偵字第30828號、114年度軍偵字第38號、114年度偵字第2680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78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632號、112年度偵字第1729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1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4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4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609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114年度審訴字第632號、114年度審訴字第655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666號、115年度審訴字第6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連惠蓉、鍾宜蓁、陳泓秀、陳詠淇、吳進福、A02、陳儷方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共伍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420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5000000000000)、「汪建國」、「張建宇」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1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1號、113年度偵字第10770、1633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45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463號、113年度偵字第27213號、113年度偵字第30828號、114年度軍偵字第38號、114年度偵字第2680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78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632號、112年度偵字第1729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1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15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4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609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114年度審訴字第632號、114年度審訴字第655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666號、115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審理,而該十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十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附件一至十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被告則持自詐騙集團成員處所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遭詐騙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將款項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自承其僅參與本案犯行,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為5萬171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至11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並於上開犯行期間,以繼續行為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又橋頭地檢112年偵字172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欄位所陳述
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向被害人A02收取約定款項而得手,被告再將所得款項置於高鐵臺南站男廁內,由不詳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節,堪認被告業已向被害人取款後轉交款項予詐騙集團組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部分容有未恰,基於起訴事實已述及洗錢情節,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既遂罪。再按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依同一詐欺團體之指示,向同一客體即被害人A02二次收取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及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既遂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
遂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70、16337號公訴意旨另就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是透過網際網路騙取被害人等交付款項,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則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僅負責依照指示收取款項,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難認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無使用網際網路方式為詐欺,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起訴意旨前開所指,尚有未洽,惟因僅係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違犯本案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參與取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與告訴人連惠蓉、鍾宜蓁、陳泓秀、陳詠淇、吳進福、A02、陳儷方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48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3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8號、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9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40號、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9號、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可稽等情,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㈧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連惠蓉、鍾宜蓁、陳泓秀、陳詠淇、吳進福、A02、陳儷方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48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3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8號、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9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40號、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9號、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可稽,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連惠蓉、陳泓秀、A02、陳儷方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㈨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六、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收款金額之1%或1.5%等語(見臺北地檢112年偵字第45311號卷第56頁、臺南地檢113年偵字第27213號卷第26頁、114年軍偵字第38號卷第8至11頁、高雄地院113年審金訴字第997號卷第95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㈣被告供稱因參與集團詐欺犯行而獲有收取款項之1%、1.5%之
報酬,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循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認定被告犯行所獲報酬為5萬1,710元(計算式:收款總額517萬1000元×1%=5萬1,710元),惟被告與告訴人連惠蓉、鍾宜蓁、陳泓秀、陳詠淇、吳進福、A02、陳儷方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連惠蓉、鍾宜蓁、陳泓秀、陳詠淇、吳進福、A02、陳儷方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㈤被告於本案交付偽造私文書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持偽造收據及員工證,係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所犯各罪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依現今科技,重製相關文件幾乎無任何成本可言,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均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俱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㈥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共五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內有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取款事宜之對話紀錄,與扣案之「汪建國」印章、「張建宇」印章各一枚,應認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佳蒨、吳柏萱、許華偉、林淑瑗、施佳宏、童志曜、楊麒嘉、劉忠霖、胡晟榮、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詐金額 主文欄 ⒈ 連惠蓉 20萬元 林紘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鍾宜蓁 20萬元 林紘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戴輝鈞 78萬元(未遂) 林紘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⒋ 陳泓秀 250萬元(未遂) 林紘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⒌ 陳詠淇 20萬元 林紘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吳進福 60萬元 林紘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A02 20萬1000元(既遂) 86萬元(未遂) 林紘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王清林 107萬元 林紘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林琪蓉 30萬元 林紘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黃之妤 80萬元 林紘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陳儷方 160萬元 林紘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連惠蓉 被告林紘賢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4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連惠蓉。 2 鍾宜蓁 被告林紘賢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鍾宜蓁。 3 陳泓秀 被告林紘賢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陳泓秀。 4 陳詠淇 被告林紘賢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陳詠淇。 5 吳進福 被告林紘賢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4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進福。 6 A02 被告林紘賢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A02。 7 陳儷方 被告林紘賢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陳儷方。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1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A03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金利興」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裕閔」之帳號結識連惠蓉,誘使連惠蓉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宏兔財富交流群」,並向連惠蓉佯稱下載「博泓股票投資APP」後,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連惠蓉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依詐欺集團指示到場收款之A03,A03再依上手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A03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嗣經連惠蓉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連惠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31日10時許,受「金利興」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連惠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受詐欺,於112年7月31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2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現金收款收據影本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31日10時許,受「金利興」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獲取報酬3,000元,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1號 被 告 王司睿 A03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王司睿、A03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7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王司睿擔任收水,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A03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王司睿、A03即與少年葉○硯(9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青雲」、「At」、「金利興」、「卡比獸」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Youtube社群軟體投放投資廣告連結,誘使鍾宜蓁將LINE暱稱「林沄貞」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由LINE群組內暱稱「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林沄貞」向鍾宜蓁佯稱入金可自動分配股票等語,致鍾宜蓁陷於錯誤,先於112年8月18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依詐欺集團指示到場收款之王司睿,王司睿取得款項後即依上手指示,將款項交與「卡比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鍾宜蓁再於112年9月4日18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20萬元與依詐欺集團指示到場收款之葉○硯,葉○硯取得款項後即將款項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旁防火巷內後離去,A03旋即上前取走款項,依上手指示至臺北車站外,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鍾宜蓁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鍾宜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司睿、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宜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共犯葉○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6張、現金收款收據影本4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5張、比對照片3張、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被告王司睿之手機採證畫面擷圖39張附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葉○硯(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葉○硯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52號 被 告 盧孟炫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盧孟炫、A03分別於112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利星」、「藤原拓海」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由盧孟炫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並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A03擔任監控手兼收水手之角色,並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盧孟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58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緣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於112年6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琪雯」、「李佳欣」提供戴輝鈞「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並佯裝為華晨公司客服人員向戴輝鈞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等語,致戴輝鈞陷於錯誤,先後網路轉帳至面交款項10次款項共984萬元,以作為投資款項(前揭劉姿麟遭詐騙984萬元部分並不列入盧孟炫、A03所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嗣盧孟炫、A0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向戴輝鈞佯稱:需當面交付78萬元始可出金等語,再由盧孟炫接受telegram群組暱稱「藤原拓海」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揮,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佩帶經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華晨公司工作證件(姓名:盧瑞學,部門:業務部,職務:外派經理)至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湖安門市,向戴輝鈞表明身分並出示前揭工作證並交付印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盧瑞學」印文之收據而行使之,並向其收取78萬元;A03則受「藤原拓海」之指揮在旁監控(戴輝鈞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於配合警方交付預備之玩具鈔票)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盧孟炫處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1張(姓名:盧瑞學)、現金收款收據1張;自陳彥勳處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等物。二、案經戴輝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孟炫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所為之供述。證明被告盧孟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戴輝鈞收錢之事實。2被告A03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所為之供述。證明被告A03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兼收水手,及於上開時、地向監控被告盧孟炫向告訴人收錢之事實。3①告訴人戴輝鈞於警詢時之指訴。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上開手法詐騙,嗣發現受騙,佯裝交付78萬元給被告盧孟炫之事實。4被告盧孟炫提出之手機對話截圖。證明被告盧孟炫係受telegram群組暱稱「藤原拓海」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揮而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5被告A03提出之手機對話截圖。證明被告A03係受telegram群組暱稱「藤原拓海」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揮而監控被告盧孟炫取款之事實。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份。證明被告盧孟炫、A03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分別自被告盧孟炫處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1張(姓名:盧瑞學)、現金收款收據1張;自被告A03處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等物之事實。二、核被告盧孟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現金收款收據)等罪嫌;被告A0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現金收款收據)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沒收:扣案被告盧孟炫所有之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1張(姓名:盧瑞學)、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被告陳彥勳處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現金收款收據上之簽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63號 被 告 A03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汪聖文 被 告 林炫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承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嚴孟君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3、林承毅、林炫錚及汪聖文等人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伊拉克」、「金利興」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11月間,共同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聯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汪聖文擔任車手、林炫錚擔任監控手、林承毅擔任收水手、A03擔任控盤手,負責領取詐得贓款,倘能得手,汪聖文、林炫錚與林承毅分別能取得贓款金額2%、1.5%與0.5%之報酬,A03則可領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因陳泓秀於112年9月3日起,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LINE詐稱可透過網路投資購買股票,陳泓秀從而陷於錯誤,已先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許及同年11月下午2時許,分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華平門市」與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台南永華店」各交付100萬元予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劉家昌」、「黃寶明」,合計200萬元後,不甘受害報警處理。適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陳泓秀行騙,陳泓秀遂與司法警察配合,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2時5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華平門市」,將裝有餌鈔之紙袋,交付予欲前來領取250萬元之汪聖文,汪聖文並於領取贓款之際,出示其與A03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與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犯意聯絡,由A03於案發當日事先傳送電子檔後,再由汪聖文列印之偽造識別證與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據」,汪聖文並在該偽造收據上偽簽「汪建國」姓名及蓋用A03事先交付之「汪建國」印章,以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信於陳泓秀,惟汪聖文實施上開犯行後,旋於當日下午2時55分遭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逮捕。司法警察復稽查相關群組訊息後,循線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17分許,查獲案發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華平門市」外實施監控並拍照回傳予A03之林炫錚;另循線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經A03同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妃鷹堡汽車旅館」第228號房執行搜索,查獲案發時擔任控盤工作之A03與等待領取贓款之收水手林承毅,始查悉上情,並扣得iPhone手機(已重置)1支、偽造識別證1張、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木質私章(汪建國)1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XR手機1支。二、案經陳泓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本件被告A03、林承毅、林炫錚及汪聖文業於警詢或偵查中,對前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泓秀警詢中之指訴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汪聖文、A032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訊息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炫錚手機內擷圖照片、「台南14:30日盛∣小文&阿水」群組訊息擷圖照片、被告A03手機內通訊軟體WhatsApp擷圖照片、被告汪聖文手機內訊息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A03等人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3等人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A03、林承毅、林炫錚及汪聖文所為,均係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伊拉克」、「金利興」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A03、林承毅、林炫錚及汪聖文實施之上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A03與汪聖文就偽造並行使之偽造識別證與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據」部分,另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罪嫌,其等共同偽造印章、印文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是被告A03、汪聖文所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iPhone手機(已重置)1支、偽造識別證1張、木質私章(汪建國)1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A03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所偽造之「汪建國」印文與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因向告訴人陳泓秀行使交付而屬其所有,並非被告A03等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汪聖文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妃鷹堡汽車旅館」自被告A03處收取之車資、餐費合計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86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3自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金利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以每月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報酬,擔任「車手」,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小沄貞貞」向陳詠淇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博泓股票投資APP」,並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新埔七街之住家(住址詳卷)社區大廳內,由A03自稱係「理財顧問專員-張建宇」,向陳詠淇收取現金20萬元,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上,偽簽「張建宇」之署名,並將本案收據交予陳詠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建宇」,再於取款得手後,將上開20萬元放於桃園高鐵站置物櫃內,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陳詠淇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詠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坦承本案犯行。2、僅坦承報酬為每月3萬5,000元,而車資、食宿費用另計(實報實銷)之事實。2告訴人陳詠淇於警詢中之指訴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詐欺。2、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現金20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3、證明被告於本案收據上,簽立「張建宇」之事實。3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合作契約及本案收據各1份4工作證翻拍照片1紙證明被告冒用「張建宇」名義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收據,固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然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32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3(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3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A03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小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吳進福,向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吳進福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0日10時4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墨門珈琲,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嗣A03依「小智」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張建宇、職務:投資顧問,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商業操作保管條(上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玉燕」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並於本案收據上偽蓋「張建宇」之印文及偽簽「張建宇」署押各1枚後,於同日10時45分許前往上開咖啡店,並配掛本案工作證,佯以立學公司投資顧問「張建宇」名義取信於吳進福,復交付本案收據與吳進福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立學公司、李玉燕及張建宇,吳進福並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A03,A03再將上開詐得財物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吳進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進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進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收據照片1張、被告身體特徵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二、論罪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及專業之意,應屬刑法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工作證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仍依指示列印而製作本案工作證,自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又被告配戴、出示本案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之行為,當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經查,本案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並用以表示立學公司保管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上揭製作、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行為,依前揭見解,不論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再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45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案件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詐欺告訴人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三、沒收 經查,未扣案偽造之本案收據1張,業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張建宇」印文各1枚、偽簽之「張建宇」署押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於警詢時堅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6張及偽刻之「張建宇」印章1顆,業經警於112年8月13日當場查扣,並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296號案件提起公訴,且已於該案聲請宣告沒收,有該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爰不予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96號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3於民國112年7月中某日,在臉書求職社團「大台南找工作」得知擔任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即可獲取報酬,遂與之聯繫,並即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小智」、「夢幻2.0」、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思」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思」,連繫A02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容軒投資APP」推薦認購之股票獲利,會派遣客服人員取款云云,要求A02交付認購款新臺幣(下同)20萬1,000元,致A02陷於錯誤,再由A03於112年7月30日16時1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省岡門市」向A02收取約定款項而得手,A03再將所得款項置於高鐵臺南站男廁內,由不詳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二、A03再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小智」、「夢幻2.0」、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思」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思」,於112年8月12日向A02佯稱:若有取回先前投資「容軒投資APP」之本金,需繳付86萬元,會派遣客服人員取款云云,再由「小智」指示A03於112年8月13日13時許,前往高雄市路○區○○路○段0000號2樓之「麥當勞」向A02收取約定款項,惟A02因日前已遭詐騙,而有所警覺,遂假意配合並報警處理,嗣經A03於約定時、地,自稱係「POEMS券商」人員向A02收取款項時,當場為埋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查獲而未遂,繼而自A03處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三、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蒐證照片員警緝獲被告之過程,並扣得物表所示扣案物,佐證被告A03擔任取款車手為警查獲之事實。二、核被告A03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小智」、「夢幻2.0」、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思」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附表所示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1工作證6張(姓名:張建宇)2印章1顆(姓名:張建宇)3POEMS投資合作契約書1紙4空白收據1批5SAMSUNG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件八: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3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3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智」、「噴火龍」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作為報酬。A03、「小智」、「噴火龍」及其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芊涵」向王清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清林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1日12時47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萊爾富嘉義吳鳳店」前,交付現金107萬元予A03,A03取款得手後,再依「小智」指示將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以此輾轉將現金交予其他成員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嗣王清林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清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1被告A03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清林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受騙及交付款項之事實。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手機照片截圖5張、現儲憑證收據截圖影本7張、手機照片截圖3張、暱稱「張芊涵」臉書訊息照片截圖8張①證明告訴人受騙及交付款項之事實。②證明告訴人將107萬元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上開犯行,與「小智」、「噴火龍」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麒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70號 被 告 林建家 葉子齊 A03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建家、葉子齊、A03均有多起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刑案紀錄,因犯罪成本遠低於不法所得,驅使貪圖快錢而選擇一再犯案。(一)其中葉子齊、A03於本件案發前,曾為詐欺集團從事以下與被害人會面收款(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行為: 1、葉子齊曾於民國112年8月13日為警當場查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22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4年確定。 2、A03曾於112年7月31日為警當場查獲,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3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號審理中。(三)林建家於同年7月31日以前、A03於112年7月底、葉子齊於同年8月10日以前不詳時間,分別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3D肉圃團」、「瑪莉」、「金利興」、「麥當勞」與LINE暱稱「朱家泓」、「林梓沫」、「順富官方在線客服」、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忽悠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1、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林琪蓉,先透過網路投放不實投資廣告,使林琪蓉瀏覽後誤信為真,與「朱家泓」、「林梓沫」聯繫從事網路投資相關資訊,並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另由其他機房成員佯裝客服人員「順富官方在線客服」、「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2、待林琪蓉入彀,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林建家、葉子齊、A03擔任面交車手(簡稱1號),分別以附表所示偽造姓名工作證件,佯裝投資機構收款專員身分,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之會面收款,其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向或已為事實上處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3、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琪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建家、A03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有附表所示收款之事實,惟除概括坦承犯罪外,另表示附表所示加入詐欺集團原因,其餘就相關詐欺贓款流向、其他共犯身分與聯絡方式均表示一無所知,更聲稱自己0所得。21、被告葉子齊於警詢時之供述。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29號起訴書。否認犯行。1、辯稱遭人冒用照片云云。2、惟其所涉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事證可佐。另其自稱第一次係從事取簿手為警查獲,實則係擔任面交車手,諒或係有意隱匿上情,以圖僥倖脫免刑責。31、附表所示告訴人林琪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其受騙相關報案紀錄。3、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4、附表所示偽造姓名工作證件翻拍照片。佐證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二、按:(一)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參照)(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四、核被告林建家、A03、葉子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等:(一)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二)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揆諸前揭三、(一)、2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另參諸前揭四、(三)、1實務見解,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3、是被告3人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猶如施用詐術,行騙對象為被害人係造成財產損害,對司法機關則摧折司法公信力,造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之荒謬境地。(四)另請審酌被告等人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免發生「假和解騙輕判」情事,方足生警懲之效。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被害人(受騙)面交地點(受騙)面交時間/金額偽造姓名面交車手(1號)/指揮成員贓款流向加入詐欺集團原因不法所得1林琪蓉(提告)呷尚寶中正區青島店(臺北市○○區○○○路0號)112年07月31日10時12分許葉丁嘉 1號:林建家指揮:麥當勞不詳自稱應徵網路高薪廣告自稱約定當日面交金額2%,但時有時無,本次無記憶。立法院大門旁(臺北市○○區○○○路0號)112年08月01日13時49分許27-11青島門市(臺北市○○區○○○路0號)112年08月09日10時16分許張建宇 1號:A03指揮:金利興不詳應徵網路廣告從事業務工作自稱約定月薪3萬5,000元,然0所得37-11青島門市112年08月10日12時41分許黃嘉亮 1號:葉子齊指揮:不詳否認取款,堅稱遭人冒用照片應徵網路廣告辯稱未取款 附件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13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3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受「王昱成」所招攬加入其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A03即與「王昱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麗玲」、「陳苡喬」之假冒身分與黃之妤聯繫,並對其佯稱:可儲值現金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之妤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8月12日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投資款。A03遂受「王昱成」指示於112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長溪門市與黃之妤碰面,並出示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工作證,佯裝為立學公司員工「張建宇」向黃之妤收取上開現金,再將渠事先在不詳超商列印並偽造完成之立學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偽造之立學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張建宇」署押、印文各1枚)交付黃之妤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張建宇及立學公司。A03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依「王昱成」指示將上開贓款轉交予不詳身分之集團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A03並因此獲取至少8000元之報酬。嗣因黃之妤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之妤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之妤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王昱成」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十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5號 被 告 A03 蕭澺芯 黃榮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3、蕭澺芯、黃榮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間,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何麗玲」、「韋國慶」、「張雅茹」、「華晨專線客報」等向陳儷方告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儷方陷於錯誤㈠於112年8月7日10時許,在陳儷方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家社區大廳內(以下稱陳儷方上址住處),由A03自稱係「張建宇」出面向陳儷方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陳儷方出示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晨公司)工作證後,再於蓋有該公司印文之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以下稱本案收據)上,偽簽「張建宇」之署名及蓋印1枚交予陳儷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晨公司及「張建宇」,取款得手後,即在上址住處附近停車場,將上開160萬元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㈡於112年8月15日17時許,在陳儷方上址住處,由蕭澺芯自稱係「李靜宜」,向陳儷方收取現金220萬元,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陳儷方出示偽造之華晨公司工作證後,於本案收據上,偽簽「李靜宜」之署名交予陳儷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靜宜」,取款得手後,即將上開220萬元放於高鐵左營站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去拿取,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㈢於112年9月15日12時許,在陳儷方上址住處,由黃榮進佯為華晨公司員工,向陳儷方收取現金596萬元,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陳儷方出示偽造之華晨公司工作證後,再於本案收據上署名及按捺指印,交予陳儷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晨公司,取款得手後,即在上址住處附近,將上開596萬元交付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㈣於112年9月15日19時許,在陳儷方上址住處,由黃榮進佯為華晨公司員工,向陳儷方收取現金300萬元,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陳儷方出示偽造之華晨公司工作證後,再於本案收據上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交予陳儷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款得手後,在上址住處附近,將上開300萬元交付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㈤於112年9月20日12時許,在陳儷方上址住處,由黃榮進佯為華晨公司員工,向陳儷方收取現金90萬元,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陳儷方出示偽造之華晨公司工作證後,再於本案收據上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交予陳儷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晨公司,取款得手後,在上址住處附近,將上開90萬元交付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陳儷方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儷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本案犯行。2.坦承報酬為面交金額之1.5%計算。2被告蕭澺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本案犯行。2.坦承報酬為面交金額之1%計算。3被告黃榮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本案犯行。2.坦承報酬為面交金額之1%計算。4證人即告訴人陳儷方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所載時、地,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51.告訴人陳儷方所提供署名「張建宇」、「李靜宜」、「黃榮進」之本案收據5張。2.告訴人陳儷方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3.告訴人陳儷方所提供被告A03之取款時照片。4.告訴人陳儷方所提供被告蕭澺芯取款時,掛戴偽造之「李靜宜」工作證之照片。5.告訴人陳儷方所提供被告黃榮進之取款時照片及被告黃榮進身分證照片。被告3人確有犯罪事實所述之犯行。二、按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A03、蕭澺芯、黃榮進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黃榮進就犯罪事實㈢、㈣部分,係被告黃榮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榮進上開2次(即犯罪事實㈢、㈣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與犯罪事實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淑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0828號 114年度軍偵字第38號114年度偵字第26808號 被 告 吳孟哲 許家盛 A03 林熯錡 李柏勳 李佾龍 周博然 林葦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吳孟哲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連柏偉、王昱成(此2人均另行通緝)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轉貼不詳電信詐欺話務機房(即俗稱「盤口」)所提供之派單(即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資訊)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用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工作群組及假冒投資公司等客服人員去電聯繫詐欺被害人以協助集團車手與之碰面取款,並與連柏偉一同控盤等事宜。而許家盛、A03、林熯錡、李柏勳、李佾龍、周博然、沈昊民、林葦翔亦各於112、113年間,陸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俗稱1號)或監控收水車手(俗稱2號)。吳孟哲即與連柏偉、王昱成及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該電信詐欺機房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後,吳孟哲即將派單轉貼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用TG工作群組,再由王昱成分派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蕭澺芯(就附表編號1、7、18、31所為詐欺等犯行均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林熯錡(就附表編號2、25、41所為詐欺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非本件林熯錡部分起訴範圍;就附表編號40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楊莉淇(就附表編號2所為詐欺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李柏勳(就附表編號10、21所為詐欺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非本件李柏勳部分起訴範圍)、顏玄昌(就附表編號5所為詐欺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黃彙雯(就附表編號2、17、39所為詐欺等犯行均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就附表編號37、38、42、43、44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移送併辦;就附表編號7、6、26部分所涉詐欺等罪嫌現各由臺灣臺南、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A03(就附表編號6、9所涉詐欺等罪嫌均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均非本件A03部分起訴範圍)、張棋森(就附表編號8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黃鉉皓(就附表編號13所為詐欺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就附表編號11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柏丞(就附表編號18所為詐欺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陳育彬(就附表編號24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蔡惟信(就附表編號27、33所為詐欺等犯行均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就附表編號34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黃楷傑(就附表編號29所為詐欺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古志霖(就附表編號30所為詐欺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李佾龍、林智洋(就附表編號45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許家盛、周博然、沈昊民(就附表編號50所為詐欺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林葦翔等人分別擔任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取款車手、監控收水車手工作後,蕭澺芯等附表所示之取款車手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佯裝為附表所示公司之員工(所用化名請詳附表)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碰面收款,並將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付附表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公司及蕭澺芯等取款車手所用附表所示化名之人。蕭澺芯等附表編號1至9、11至38、40、42至50所示之取款車手於順利取得附表編號1至9、11至38、40、42至50所示之詐欺贓款後,旋依指示轉交予許家盛(附表編號37)等監控收水車手或放置在指定地點由集團其他共犯進行回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至黃彙雯、李柏勳、林熯錡於各向葉湘羚(附表編號10)、李素瓊(附表編號39)、廖育津(附表編號41)進行收款時,因葉湘羚、李素瓊、廖育津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黃彙雯、李柏勳遂當場為現場埋伏員警所逮捕,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二、案經吳佳純、戴輝鈞、蕭惠娟、王清林、莊淯甯、林新福、林琪蓉、葉湘羚、林玉鳳、張淑君、鄭千奕、簡光輝、翁毅芳、吳麗娟、吳曉嵐、何秋玉、陳建雄、張賽玉、黃繹芝、劉長勇、吳葉桂霞、蔡欣君、周慧君、朱玉梅、林清鄉、蔡坤宗、蔡惠樺、蔡侑倢、林添桂、蕭僡妤、謝崇明、倫麗平、李素瓊、王素瑾、林惠美、林小萍、江元麟、余勇芬、陳姵臻、劉清祥、范森香、梁榮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1被告吳孟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吳孟哲聽從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TG暱稱「小智」之指揮,從事聯繫詐欺被害人與集團車手面交款項等工作之事實。2被告許家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許家盛有擔任本件詐欺集團監控、手水車手工作,並於向同案被告黃彙雯回收附表編號37所示告訴人謝崇明之50萬元詐欺贓款後,再依「小智」指示放置在高雄市某家樂福量販店置物櫃之事實。3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A03有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並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5、26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向被害人陳東川、告訴人吳葉桂霞收取135萬元、100萬元後,再轉交上開詐欺贓款予不詳身分集團成員之事實。4被告林熯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林熯錡有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並依TG暱稱「美國」等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陳昭全收取30萬元後,再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回收之事實。5被告李柏勳於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李柏勳有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並依TG暱稱「阿德」指示於附表編號4、28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向告訴人戴輝鈞、葉欣君收取47萬元、50萬元後,再轉交上開詐欺贓款予不詳身分集團成員之事實。6被告李佾龍於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李佾龍有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並依TG暱稱「吉普」指示於附表編號35、36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向告訴人林添桂、蕭僡妤收取50萬元、35萬元後,再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回收之事實。7被告周博然於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周博然有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並依TG暱稱「林海希」指示於附表編號46、47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向被害人施陳桂、告訴人陳姵臻收取250萬元、100萬元後,再轉交上開詐欺贓款予不詳身分集團成員之事實。8被告林葦翔於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林葦翔有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並依TG暱稱「劫富」指示於附表編號49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范森香收取89萬元後,再轉交上開詐欺贓款予不詳身分集團成員之事實。9同案被告黃彙雯、蕭澺芯、黃鉉皓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同案被告黃彙雯、蕭澺芯、柯灃育、聽從本件詐欺集團TG暱稱「小智(方丈)」、「夢幻」、「約翰走路」等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從事面交取款工作後,再依指示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10附表所示被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等報案相關資料證明附表所示被害(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附表所示詐術誆騙而陷於錯誤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取款車手面交款項之事實。11被告吳孟哲所用工作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網路流量紀錄、另案扣案工作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TG通訊軟體鑑識資料證明被告吳孟哲有以電話聯繫、控盤等方式參與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事實。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黃彙雯遭警查獲時,其扣案手機之蒐證截圖佐證犯罪事實全部。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吳孟哲等人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本件情形而言,被告吳孟哲等人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渠等,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孟哲就編號1至9、11至38、40、42至5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附表編號10、39、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核被告許家盛就附表編號38所為、被告A03就附表編號15、26所為、被告林熯錡就附表編號2、12所為、被告李柏勳就附表編號4、28所為、被告李佾龍就附表編號35、36所為、被告周博然就附表編號46、47所為、被告林葦翔就附表編號4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㈣又被告吳孟哲8人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吳孟哲與同案被告連柏偉、王昱成、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員、附表所示被告A03、林熯錡、李柏勳、李佾龍、周博然、林葦翔等取款車手及被告許家盛等監控收水車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吳孟哲、A03、林熯錡、李柏勳、李佾龍、周博然所參與先後詐騙不同被害人之犯行,因對象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