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瑞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
00、330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67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戴瑞彰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前段「...等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並將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更正為「9,999元」、編號5匯款時間更正為「114年5月15日下午6時42分」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瑞彰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8頁)」、「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銀行帳戶明細(見偵字卷第67、69頁,審訴字卷第7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且被告均無修正前、後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論罪法條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減刑與否、沒收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防條例之規定。⒉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提款
卡包裹上繳部分,惟其與「卓泰佑」、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包/小傑」、陳民杰等人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上開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關於被告之行為對於附表甲編號3至1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款項部分,衡酌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外,其餘成員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居間聯繫、機房人員、「取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各環節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就附表甲編號3至1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卓泰佑」、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包/小傑」
、陳民杰等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就附表甲編號3至1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3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詐取之金融卡價值低微,一經設為警示帳戶或掛失即無法使用;就附表甲編號3至13所示犯行,被告僅參與前端領取金融卡上繳以供共犯遂行後續詐騙該部分告訴人金錢之用及一部分提款上繳行為,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
事取簿手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被告庭稱現在監無能力賠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另案羈押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9頁),暨其獲利高低、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素行及各告訴人被詐欺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審坦認犯行,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報酬為領一個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拿到等語(見審訴字卷第79頁),核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2個包裹】,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詐騙告訴人A2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所得部分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2詐騙告訴人A13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所得部分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詐騙告訴人A12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2詐騙告訴人A06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3詐騙告訴人A10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4詐騙告訴人A05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5詐騙告訴人A08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6詐騙告訴人A9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7詐騙被害人A07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8詐騙告訴人A11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9詐騙告訴人A04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0詐騙告訴人A03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1詐騙告訴人A14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00號114年度偵字第33030號被 告 戴瑞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瑞彰、卓泰佑(另案已提起公訴)2人於民國114年5月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包/小傑」與陳民杰(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渠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A2等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A2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戴瑞彰即指示卓泰佑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A2所寄出之金融卡包裹;戴瑞彰則依「包/小傑」群組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A13所寄出之金融卡包裹,渠2人取得上開金融卡包裹後,將該包裹交付給前來收取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A12等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A12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瑞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卓泰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另案被告卓泰佑依被告指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3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A2、被害人A13於警詢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A2、被害人A13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騙取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A12等人及被害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A12等人及被害人A07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及另案被告卓泰佑取簿之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及另案被告卓泰佑領取提款卡包裹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卓泰佑、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非法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方式 銀行帳戶金融卡 取簿手 領取時間及地點 1 A2 (提告) 假求職真詐欺之方式 於114年5月12日15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親親門市,將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 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2之台新銀行帳戶) 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2之玉山銀行帳戶) 戴瑞彰指示卓泰佑 於114年5月15日15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統一超商富貴門市 2 A13 假貸款真詐欺之方式 於114年6月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宏亞門市,將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 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3之第一銀行帳戶) 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3之土地銀行帳戶)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3之郵局帳戶) 戴瑞彰 於114年6月12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合維門市附表二(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A12 (提告) 假買家交易 114年5月 15日18時16分 3萬123元 A2之玉山銀行帳戶 2 A06 (提告) 假買家交易 114年5月 15日18時18分 2萬9,986元 A2之玉山銀行帳戶 3 A10 (提告) 假買家交易 114年5月 15日18時21分 1萬9,066元 A2之玉山銀行帳戶 4 A05 (提告) 假買家交易 114年5月 17日18時29分 1萬9,999元 A2之玉山銀行帳戶 5 A08 (提告) 假買家交易 114年5月 15日18時18分 3萬3,089元 A2之玉山銀行帳戶 6 A9 (提告) 假買家交易 114年5月 15日18時52分 1萬3,985元 A2之玉山銀行帳戶 7 A07 (未提告) 假買家交易 114年5月 15日19時37分 5,107元 A2之玉山銀行帳戶 8 A11 (提告) 假賣家網拍 114年5月 15日18時50分 5,000元 A2之玉山銀行帳戶 9 A04 (提告) 假買家交易 114年5月 15日20時4分 1萬元 A2之台新銀行帳戶 10 A03 (提告) 假中獎訊息 114年5月 15日19時9分 2萬元 A2之台新銀行帳戶 11 A14 (提告) 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 114年6月13日11時許 15萬元 A13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