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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秀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55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複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時明確否認犯罪,無從依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年事已高,且於審理時與到庭之告訴人A03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39至40頁),態度尚可,併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待業中、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7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人數多寡、所受損失總額高低、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到庭之告訴人A03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A03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被告如期賠償就同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年事已高,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A03支付如附表甲所示之賠償金。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37頁),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25條第1項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A03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自115年5月(含當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見調解筆錄),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9002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富營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不知情之胞妹葉秀平(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葉商平」之人,並透過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葉商平」,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卡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前述時、地,透過 超商店到店方式,將本案合庫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與「葉商平」,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⑵被告於寄送本案合庫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即已提供證件與「葉商平」,且質疑「葉商平」是否會使用其證件從事詐騙之事實。 ⑶被告前有貸款及申辦信用卡之經驗,且銀行及貸款公司均未曾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2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A02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各1份 告訴人A02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行騙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A03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各1份 告訴人A03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行騙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且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5 本案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之胞妹葉秀平所申設,且經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且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6 被告所提供其與「葉商平」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份 被告於寄送本案合庫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即已提供證件與「葉商平」,且質疑「葉商平」是否會使用其證件從事詐騙,並曾向「葉商平」表示伊曾看過新聞報導,有某位婦人,因證件遭地下錢莊「亂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固將本案合庫及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 犯罪所得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供「葉商平」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另被告亦非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就此部分爰不另聲請沒收,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金融帳戶 1 A02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1日,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張琳羽」聯繫A02之子,且與LINE暱稱「金融客服-李專員」之人,向A02輪番謊稱:欲購買A02兒子刊登出售之魔術方塊並傳送交貨便連結,惟需協助處理交貨便程序,否則其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4年9月12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操作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268****06326號帳戶(帳號詳卷)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8,11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9月12日21時7分許,在上址住處,操作名下一卡通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25***20211號帳戶(帳號詳卷)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9,2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4年9月12日21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自前述一卡通帳戶轉帳匯款。 4萬9,985元 114年9月13日0時2分許,在上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自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匯款。 10萬0,100元 2 A03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2日,利用網路社群平台 Threads,刊登酪梨出售訊息,經A03循線與之聯繫後,經 LINE暱稱「張志華」向A03謊稱:進行帳號認證後始可交易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4年9月12日20時46分許,不詳處所,操作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71****05454號帳戶(帳號詳卷)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9,977元 本案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