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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旻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58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A05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又被告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⒉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提款

卡包裹上繳部分,惟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迪」、「麥香紅茶」、「兩津勘吉」等人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上開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關於被告之行為對於附表甲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款項部分,衡酌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外,其餘成員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居間聯繫、機房人員、「取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各環節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就附表甲編號2、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迪」、「麥香紅茶」、「

兩津勘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就附表甲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並堅稱無拿到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均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

事取簿手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庭稱無賠償能力)之態度、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非實際經手贓款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於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素行及各告訴人被詐欺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31565卷第104至105頁,審訴字卷第46頁】,且無報酬所得,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4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7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部分:

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簿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未經手本案贓款且未經查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詐騙告訴人A02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詐騙告訴人A03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2詐騙告訴人A04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1565號

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前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迪」、「麥香紅茶」、「兩津勘吉」等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內有提款卡包裹之工作(俗稱「取簿手」),即負責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以轉交或寄出之方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後充為人頭帳戶,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將內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送至附表一所示地點。A05旋應「阿迪」之指示,騎乘廖思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時間、地點取件後,再依「阿迪」之指示,將本案包裹攜至指定地點,提供予「阿迪」或本案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次1,500元之代價協助領取包裹,而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本案包裹,再將本案包裹攜至指定地點,提供予「阿迪」或本案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之事實,惟辯稱:我認為我沒有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E-Tracking)列印資料、告訴人A02提供遭詐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 中 華 郵 政 帳 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3提供遭詐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中 華 郵 政 帳 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星展銀行新台幣電子匯款暨取款申請書、告訴人A04提供遭詐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5 ⑴證人廖思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本案機車案發時係由被告所騎乘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4年度偵字第37293號、第 43400號、第43737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係受「阿迪」、「麥香紅茶」、「兩津勘吉」等指示從事取簿行為,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㈠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就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293號、第43400號、第43737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擔任「取簿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而多次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於本案擔任「取簿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領取每件包裹報酬為1,5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乃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㈡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騙得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本身財產價值非高,且可透過掛失之方式使失其功用,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戴瑋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寄送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A02 (提告) 114年5月10日17時4分許 解除第三方設定 ⑴ 中 華 郵 政 帳 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4日10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羅亭門市」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提告) 114年5月14日14時許 假網拍(騙賣家) ⑴114年5月14日15時32分許 ⑵114年5月14日15時33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1萬7,030元 中 華 郵 政 帳 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4 (提告) 114年5月9日某時許 假中獎 114年5月14日16時15分許 9,407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