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49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敦化南路99號」,應予補充更正為「敦化南路2段99號」;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至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
物,竟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漠視法紀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離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5萬元乃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返還其中1萬7,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返還之3萬3,000元(計算式:5萬元-1萬7,000元=3萬3,000元),仍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8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意願受聘僱擔任家庭幫傭提供勞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雅德思生醫有限公司」(下稱雅德思公司)營業處所,向提供仲介服務之雅德思公司工作人員及僱主A02等佯稱:願與A02簽訂直接聘僱勞動契約,惟希望可以預支第1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現金5萬元予A03簽收。嗣A03未依約到職服務且斷絕聯繫,A02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發人雅德思公司負責人賴虹之代理人胡一帆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告發人雅德思公司與被告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乙紙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3之供述 僅坦承有先支薪後未依約到職提供A02勞務服務之事實(雖被告辯稱因失衡自摔車禍受傷方未去工作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於113年6月28日簽約後有受傷就醫之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 被告與A02所簽之直接聘僱勞動契約影本 被告有與A02簽直接聘僱勞動契約及A02於113年6月28日簽約當日先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簽收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684號支付命令及該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影本 佐證被告確實未依約到職提供A02勞務服務,嗣A02聲請支付命令後,經法院為支付命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