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鈞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01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9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9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愷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⒉被告轉讓含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
證據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其所轉讓含愷他命成分之香菸,自應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競合:
⒈被告轉讓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與其後轉讓愷他命之行為,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不另論罪。
⒉被告轉讓含愷他命成分之香菸之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依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但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知悉愷他命係政府列管之偽藥及第三級毒品,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詎其竟轉讓他人以供他人施用,乃擴大法定管制偽藥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未經許可方式使用或散布之偽藥,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為應予非難。佐以本案轉讓之對象1人、數量僅香菸1支之情形,其犯罪之目的與動機,與大盤、中盤等販賣毒品者有別,此等情狀仍均應列入量刑上之考量因素。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尚佳,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另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祖母、從事工程業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8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期望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㈢如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偵卷第9頁),惟扣案物並非本案轉讓之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其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不構成犯罪,非屬違禁物,當應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1 白色粉末壹袋(淨重貳點零貳伍零公克,驗餘淨重貳點零貳肆伍公克) 2 白色粉末壹袋(淨重零點貳貳六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伍公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0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6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騎樓,將摻有重量不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無償提供予林禹丞施用,而轉讓偽藥。嗣於同日17時5分許,經路人檢舉有人在上址抽菸,復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扣得愷他命1包及與本案無關之吸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林禹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施用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5張、扣案之愷他命1包。 證明員警有扣得左列物品之事實。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 證明員警於前揭時、地扣案之愷他命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8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1號) (1)證明在場證人林禹丞尿液經送驗檢出Ketamine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轉讓前揭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施用之事實。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又被告就前揭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若於歷次審判中均仍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25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