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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8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淑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補充如下: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載「於新北市三重區」,補充「於民國114年7月15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欄,除原記載之日時、金額、帳戶外,補充「114年7月16日21時12分」、「9,98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56、253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淑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40頁),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私利而提供帳戶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即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陳又寧、王紀堯、劉德育、林士文、賴衣沛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51、53頁)在卷足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損害、素行,及檢察官、告訴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陳又寧、王紀堯、劉德育、林士文、賴衣沛達成調解,經告訴人等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調解內容,觀其後效,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給付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自陳本案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經被告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金融卡,固為供被

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惟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沄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00號被 告 林淑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琪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為圖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於新北市○○區○○○○號貨運方式將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琪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該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 否認上開嫌,辯稱伊透過LINE辦理貸款,因對方說每帳戶可取得1萬元現金,伊遂將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交付對方指定之人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憑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帳戶為被告名下之帳戶,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淑琪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翊淳(提告) 假網拍 114年7月16日18時0分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1 黃翊淳(提告) 假網拍 114年7月16日18時1分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 陳又寧(提告) 假冒機構(公務員)詐財 114年7月16日18時22分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3 彭瑜蕙(提告) 假網拍 114年7月16日18時28分 4萬9,57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3-1 彭瑜蕙(提告) 假網拍 114年7月16日18時29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4 王紀堯(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買家) 114年7月17日0時37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4-1 王紀堯(提告) 同編號4 114年7月17日0時38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5 劉德育(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4年7月16日18時38分 4萬8,120元 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5-1 劉德育(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4年7月16日18時42分 4萬9,983元 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6 簡佩媜(提告) 假網拍 114年7月16日22時50分 1萬5,987元 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7 林士文(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買家) 114年7月16日20時10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8 賴衣沛(提告) 臉書販售商品遭詐 114年7月16日20時46分 1萬9,98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