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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沅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5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沅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823號被 告 陳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沅於民國114年8月10日上午5時20分許,因泥醉路倒而經路人通報送往臺北市○○區○○○路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室進行急救,因不滿值班護理師孫毓聆欲對其施以抽血採樣,竟基於傷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接續犯意,先舔舐,後齧咬孫毓聆之右手手臂,致孫毓聆受有右上臂鈍挫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孫毓聆關於抽血等醫療業務之執行。嗣經臺大醫院通報醫療暴力事件,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毓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沅於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我當時喝多了,不記得發生何事等語。 2 告訴人孫毓聆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不願配合其欲施作之抽血檢查,而舔、咬其手臂,致其受有右上臂鈍挫傷之事實。 3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張、駐衛警隨身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齧咬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鈍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欣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