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6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宏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紙條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也別再掛東西在我們口」更正為「也別再掛東西在我門口」、倒數第2至3行「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急性壓力反應」補充並更正為「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非特定的焦慮症,急性壓力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持續於告訴人A女住處及工作場所徘徊、守候,並在告訴人住處大門門把懸掛裝有紙條、打火機之塑膠袋,又持續傳送訊息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犯行持續時間、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扣案之打火機1個、紙條1張,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00至10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40號被 告 林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在臺北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工作,因而結識當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某咖啡廳(店名及地址詳卷)負責外送工作之AW000-K114387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進而對A 女產生好感並展開追求。林建宏明知A 女已分別於民國114 年10月1 日,透過LINE明確告知:「我有男朋友了,不要喜歡我」、「我不喜歡麻煩別人」等語,而拒絕追求,及於114 年11月22日,再次傳訊表示:「互刪別聯繫,不要打擾我生活,也別再掛東西在我們口」等語,而明確表達拒絕且不願受其干擾之意願。詎林建宏仍置之不理,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於:㈠114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前往A 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地址詳卷),將裝有打火機1 個及寫有「小○(A女名,詳卷)能回個電話或訊息嗎建宏」內容紙條之塑膠袋,懸掛於A 女住處大門門把上;㈡114 年11月22日凌晨3 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A 女上址住處樓下守候,期間按鳴喇叭發出聲響,並於同日凌晨4 時許,透過LINE傳送「可以跟我說原因嗎?」等訊息予A 女;㈢114 年11月22日凌晨4 時07分許及上午7 時51分許,兩度騎乘上開機車前往A 女先前工作之咖啡廳外徘徊、守候。嗣因A 女不堪其擾,且對於林建宏贈送打火機及凌晨守候之行為感到恐懼,導致出現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急性壓力反應等症狀而前往就醫,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4 年11月21 日上午10時許,將打火 機及寫有「小○能回個 電話或訊息嗎建宏」之 紙條掛於A 女住處門把 上之事實,惟辯稱:送 打火機是因為A 女有抽 菸習慣,且為壓住紙條 防風吹走云云。 2.坦承有於114 年11月22 日凌晨3 時57分許,騎 機車至A 女住處樓下, 並鳴按喇叭及傳送「可 以跟我說原因嗎?」訊 息之事實,惟辯稱:伊 當時沒有咆哮,按喇叭 則是因為附近有小貓小 狗怕撞到,於快要彎進 巷弄時才按云云。 3.坦承有於114 年11月22 日凌晨及上午,兩度前 往A 女先前工作地點( 即咖啡廳),欲確認A 女是否復職之事實。 4.坦承知悉A 女已傳訊表 示「不要打擾我生活」 、「互刪別聯繫」等語 ,仍持續上述行為之事 實。 2 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A 女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A 女業已明確表達拒 絕追求且不願受干擾之意 願,惟被告仍傳送訊息及 多次撥打電話予A 女之事 實。 4 A 女所提出與前同事「霜 霜」間之LINE群組「只有 女生」之對話紀錄截圖1 份 1.證明同事「霜霜」於對 話中表示被告於114 年 11月22日前往A 女工作 場所,一共來了兩次、 身上酒味很濃、看起來 很生氣的樣子、詢問還 有沒有跟告訴人聯絡等 情節之事實。 2.證明A 女於群組中向同 事表達「被告是恐怖追 求者」、「我焦慮恐懼 到氣喘一直發作」、「 全身發抖」等語,被告 行為對告訴人已造成嚴 重心理壓迫與畏怖之事 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份 1.證明被告於114 年11月 21日上午7 時20分許, 騎乘機車至A 女住處掛 放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4 年11月 22日凌晨3 時57分許, 騎乘機車前往A 女住處 樓下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4 年11月 22日凌晨4 時7 分許及 上午7 時51分許,兩度 出現在A 女先前工作之 咖啡廳外徘徊之事實。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物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將打火機1 個及手寫紙條 1 張懸掛於A 女住處大門 門把上之事實。 7 萬華維沐身心診所診斷證 明書1份 證明A 女因被告之跟蹤騷 擾行為,而於114 年11月 25日前往就醫,經診斷為 :「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 緒的適應障礙症、非特定 的焦慮症、急性壓力反應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數次跟蹤騷擾行為,係基於同一跟蹤騷擾之概括犯意,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認為接續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