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忠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7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忠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被告名下帳戶之交易紀錄截圖1份」更正為「告訴人名下帳戶之交易紀錄截圖1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忠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造成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詐得新臺幣4,0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胡凱方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43號被 告 蔡忠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林明知無返還借款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地下街某處,向胡凱方佯稱因錢包遺失,亟需現金購買高鐵票南下交易車輛云云,致胡凱方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晚間9時28分、35分許,在臺北地下街Y5出口附近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後,連同身上之現金1,000元,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在高鐵臺北站售票處(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前,交付現金3,000元與蔡忠林。蔡忠林順利詐取上開款項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下午1時6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向胡凱方佯稱需再借款1,000元以繳納行動電話帳單,胡凱方因而再次陷於錯誤,提供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由蔡忠林於同年月22日下午1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款1,000元。嗣蔡忠林迭經胡凱方催討均未還款,復音訊全無,胡凱方始悉受騙。
二、案經胡凱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忠林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胡凱方借款計4,000元迄未返還之事實。 2 告訴人胡凱方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事由,向告訴人詐騙總計4,000元後,隨即音訊全無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4 被告名下帳戶之交易紀錄截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蕙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