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永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7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潘永政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永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貿然訴諸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康峻瑜,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表示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37號被 告 潘永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永政於民國114年7月7日18時17分許,與從交友軟體認識之康峻瑜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洛碁大飯店」1230號房。嗣康峻瑜於同年7月8日3時許,向潘永政表示要離開,潘永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打康峻瑜巴掌數下,致康峻瑜受有頭皮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康峻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永政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我沒印象,我精神不穩,很容易健忘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康峻瑜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指證被告為打其巴掌之人。 3 證人即被告之有人李俊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幫友人「JACKIE」向「洛碁大飯店」訂房之事實。 4 「洛碁大飯店」提出之訂房人國民身分證照片、住房人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監視器照片 被告為實際入住「洛碁大飯店」之人。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被告受有頭皮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