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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698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前科,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不思改過,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仍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損害社會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之角色、分工情形,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冷氣空調、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至28頁);併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1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及DINH THI MEN(另行通緝)與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使男女為褻猥或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VI THI YEN於民國108年6月16日,先申請門號「0000000000」門號,再由A02於114年3月14日,以每月租金(下同)7萬7,000元,向不知情之王大鈞,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3,使應召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綱,刊登媒介應召女子DEDE ROHANI MA

YA BT UJANG SUMI(中文名:蘇咪,印尼籍)等人,以每次1,700至2,000元不等之對價,與之為性交易之訊息,並留有前開門號作為聯繫之用,並提供A02承租之上址,作為性交易之場所,其後,應召女子則由男客交付之前開對價中收取800元至1,000元現金作為報酬,餘額則由應召集團朋分之,以此方式而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嗣114年11月4日,在上址,為警員當場查得應召女子DEDE ROHANI MAYA BT UJANG SUMI與男客為性交易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A02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承租上址並供作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不知情房東王金鈞、證人即應召女子DEDE ROHANI MAYA BT UJANG SUMI之證述 證明上址為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用等事實 3 被告承租上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應召集團網路廣告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A02上開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蔚 秝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