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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姿穎

洪詩淵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19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7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A02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03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至9行「待男客有意從事性交易

時,A02、A03即分別透過LINE暱稱「喬喬」、「吳哥強哥」與男客及應召女子聯繫」更正為「待男客有意從事性交易時,即由A02透過Line暱稱「喬喬」與男客及應召女子聯繫」。

㈡同上段第10行「旅館從事性交易,」之後補充「A03則於酒店男客有應召需求時,即作為男客與應召站間之媒介,」。

㈢同上段第11至12行「A02、A03則領取日薪1,500元之報酬」更

正為「A02、A03則分別領取日薪1,500元、1,600元之報酬」。

㈣補充「被告A02、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2人與張哲愷等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僅遭查獲媒介PANKHEMA PHATTHARAWADEE為性交易,是均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私利而從事媒介性

交易之工作,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2人於本案參與之分工與參與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稱本案報酬為新臺幣1,500元、1,6

00元(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此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中僅有iPhone 16 Pro Max(參見偵卷第143頁)

為被告A02所有,然此手機並未供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據被告A02陳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此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此手機。而扣案之另外4支手機均為「張哲愷」所有,並非被告2人所有,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故均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19號被 告 A02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281巷115之1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3與「張哲愷」(綽號王奕)、陳宜廷、高偉峻(上3人涉犯意圖使人性交罪嫌,另案偵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透過「捷克論壇」網路平台及酒店酒客需求,以每次20分鐘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代價,招攬不特定男客與應召女子從事「全套」、「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待男客有意從事性交易時,A02、A03即分別透過LINE暱稱「喬喬」、「吳哥強哥」與男客及應召女子聯繫,並指示其等前往指定之旅館從事性交易,應召集團每次即可從中抽取1,500元之佣金,A02、A03則領取日薪1,5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營利。

二、嗣經警於同年9月2日下午3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力歐時尚旅館─西門館」執行取締私娼勤務時,當場在523號房查獲之泰國籍應召女子PANKHEMA PHATTHARAWADEE(以下簡稱P女,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法裁處),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後,經警於同年10月2日下午3時16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應召站機房內執行搜索,並扣得A02所有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張哲愷所有工作手機4支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宜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1、伊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應召站機房內,負責網路攬客、媒介替客人安排應召小姐從事色情交易,月薪3萬3,000元之事實。 2、114年9月2日查獲P女之應召集團LINE暱稱「八萬八」,係有時另案被告張哲愷使用之工作機之事實。 3、應召集團成員有被告A03、另案被告張哲愷、高偉峻之事實。 4、被告A02、A03係另案被告張哲愷之員工,主要是做酒店的部分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高偉峻於警詢時之證述 伊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應召站機房內,負責收錢,日薪1,500元之事實。 應召集團成員有被告A02、A03,推薦應召訊息給有需要的酒客之事實。 被告A03於114年9月1日4時4分進入P女所使用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力歐時尚旅館─西門館」523號室之事實。 5 證人即應召女子P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以20分鐘2,400元之代價,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力歐時尚旅館─西門館」523號室內,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 6 查扣現場照片、被告A02之手機及工作手機翻拍照片各乙份。 證明被告A02、A03從事以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2人與「張哲愷」、陳宜廷、高偉峻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14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日下午3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犯行,係於持續、接近之時間所實行,且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至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2人因媒介性交易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