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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富盛上列被告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1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詹富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富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9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4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本件起訴書所載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入監前擔任保全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國小畢業,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4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被 告 詹富盛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富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4年3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9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19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詹富盛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4年8月19日16時5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富盛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19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7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76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裁判日期:202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