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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力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3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范力文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范力文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1時45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滙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俟不詳真實身分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或轉出,以此等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二所示)。

㈢滙豐帳戶、一銀帳戶、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范力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不得依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又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經本次修正後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仍率將其所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克翔 於113年3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林克翔點擊此廣告連結,即先後以LINE暱稱「林詩文」、「佰匯客服065」向林克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克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1日下午1時45分許 5萬元 滙豐帳戶 113年5月21日下午1時46分許 5萬元 2 劉宥利 於113年5月上旬,以LINE暱稱「陳明輝」向劉宥利佯稱:可在「台‧灣期貨交易」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劉宥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1日下午2時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3 關玉鶴 於113年4月12日,以LINE暱稱「劉靜函」向關玉鶴佯稱:可下載「立泰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關玉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1日下午3時1分許 50萬元 國泰帳戶 4 薛心怡 於113年5月23日12時許,以IG帳號「sotna_shadowens」向薛心怡佯稱其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始得撥款云云,致薛心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3日下午1時32分許 9萬9,989元 國泰帳戶 113年5月23日下午1時34分許 9萬9,096元 113年5月23日下午1時39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23日下午1時4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23日下午2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3日下午2時8分許 5萬元 5 黃品俙 於113年10月7日,先以LINE暱稱「陈老師」偽裝為顧客,佯稱要代訂伴手禮,再以LINE暱稱「海文铭ㄏ家直销,李經理」,傳訊息向黃品俙佯稱:需要支付伴手禮費用云云,致黃品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3日下午1時58分許 2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5月23日下午1時59分許 10萬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林克翔 (提告) 113年6月17日警詢(偵21156卷第27頁至第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1156卷第69頁至第93頁) 2 劉宥利 (提告) 113年5月24日警詢(偵21156卷第37頁至第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網站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56卷第133頁至第161頁) 3 關玉鶴 (提告) 113年7月30日警詢(偵21156卷第33頁至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委託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1156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7頁至第132頁) 4 薛心怡 (提告) 113年5月23日警詢(偵21156卷第43頁至第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1156卷第163頁至第181頁) 5 黃品俙(提告) 113年5月23日警詢(偵21156卷第49頁至第5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1156卷第183頁至第191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