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秋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2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A02理性溝通,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公然以閩南語之「垃圾」等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暨其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52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細故與其子許晏珍之友人A02生有齟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276巷內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閩南語之「垃圾」侮辱之,足生損害於A02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欸告坦承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閩南語之「垃圾」稱呼告訴人A02之事實。 2 告訴人A02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動電話錄影擷取畫面1幀暨譯文1份 證明:被告於於上開時、地,以閩南語之「垃圾」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