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雅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7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5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雅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柒仟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吳雅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雅函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然卻輕率將租車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可利用其租車帳號租用汽車而成為詐欺犯罪所用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未到庭,故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經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類似之犯行,亦無經起訴之前案,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本案係因一時失慮所致;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足徵確有悔意,信其經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律觀念,避免再犯,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五、被告陳稱其係為了抵銷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債務而提供本案租車帳號,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相當於7,000元之利益,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674號被 告 吳雅函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函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初某日,申請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汽車公司)之租車帳號後,將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報酬為1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租車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10月13日,對宗淑媛佯稱有投資黃金管道,獲利頗豐云云,致宗淑媛陷於錯誤,允以投資,而於114年10月17日下午1時3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山運動中心停車場出入口,將26萬元交付予駕駛以上開租車帳號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至上址文山運動中心停車場出入口,將26萬元交付予駕駛以上開租車帳號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來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宗淑媛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宗淑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雅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格上汽車公司租車帳號,並將之交付他人使用,獲得報酬7,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告誡對方不可亂搞云云。 2 告訴人宗淑媛於警詢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3 格上汽車公司114年11月21日2025格字第1517號函 證明上開租車帳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RDZ-7220號租賃小客車,而該車輛均為詐欺集團成員駕駛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相片 詐欺集團成員係駕駛以上開租車帳號所租用之租賃小客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