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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易霖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1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易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易霖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1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0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被告與告訴人林明發係叔姪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且前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復慮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再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50、15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被 告 李易霖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霖與林明發為叔姪,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13日22時許,李易霖與林明發約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金世界餐酒館內碰面,詎料期間內雙方發生口角,李易霖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明發臉部,致林明發受有左下眼瞼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明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易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為叔姪,於114年3月13日22時許,其與被告在金世界餐酒館內發生口角,被告徒手毆其臉部致傷等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恫稱:我要殺了你、我要搶走你的手機不讓你報警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事,恫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屬危險犯,已為被告對告訴人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並不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若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