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承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0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林承恩犯以下各罪:
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㈠基於傷害之犯意」;第6行所載「,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㈡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林承恩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林承恩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未能克
制情緒即率予持球棒傷害告訴人黃昱崴,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以倒車、持球棒敲打之方式,毀損告訴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另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裝潢業、月收入新臺幣約15萬元、未婚、需扶養祖母、母親、胞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1頁)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財損等侵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球棒1支(見偵字卷第61頁、第45頁),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雖係供被告如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惟並非被告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00號被 告 林承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恩因其友人陳智罕(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昱崴存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陳智罕攔下黃昱崴詢問還款事宜之際,林承恩因不滿黃昱崴之態度,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球棒毆打黃昱崴腹部,使黃昱崴受有腹部挫傷和瘀傷約20x3cm之傷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倒車方式,撞擊黃昱崴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持球棒敲打該車輛前方保險桿,造成該車輛右前方保險桿、葉子板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昱崴。嗣黃昱崴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崴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地,拿球棒毆打告訴人腹部1下、駕駛上開車輛迴轉衝撞告訴人上開車輛,及再次拿球棒砸該車輛前方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至上開車輛後車廂拿球棒揮舞,有敲到告訴人身體,後聽聞車輛碰撞聲音,被告再次至上開車輛後車廂拿球棒揮舞,聽到球棒敲車聲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昱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蔡杰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同案被告駕駛車輛至本案案發現場後,被告、同案被告2人與告訴人有對話,被告駕駛之車輛有與其他車輛碰撞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路面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雙方車輛照片及球棒照片共2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棄損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以佐,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為後生實害即傷害、毀損行為所吸收,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前階段行為為後階段行為吸收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