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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東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8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4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東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竊得物品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東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楊東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吳蕙蓁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之情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第37頁);併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離婚、有1名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竊得物品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1 日本製青天之霹靂米蛋糕1盒(價值24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801號被 告 楊東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鎮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下午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艋舺龍山寺」內,因見吳蕙蓁所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40元之日本製青天之霹靂米蛋糕1盒置於該址之供品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盗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得手。嗣為吳蕙蓁察覺後報警循線調取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蕙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東鎮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伊於為警攔獲時手持日本製青天之霹靂米蛋糕之紙盒,另警方所調取監視器影像中自供桌上拿取日本製青天之霹靂米蛋糕之人為伊等事實。 惟辯稱:伊在供桌上看到日本製青天之霹靂米蛋糕時就只有外包裝而無內容物云云。 2 告訴人吳蕙蓁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伊將日本製青天之霹靂米蛋糕置於供桌上,相隔10分鐘再去拿取時即發現遭竊,故而報警請求調閱監視器等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擷圖 證明告訴人於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下同)114年11月15日13時38分51秒將日本製青天之霹靂米蛋糕置於供桌上時,被告即在畫面左側觀看,並於同日13時39分6許上前拿取後自畫面右下側離去等事實。 4 日本製青天之霹靂米蛋糕外包裝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攔下時手持日本製青天之霹靂米蛋糕外包裝,為警拍照存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