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銘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4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1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周銘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多件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7月、1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前科,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顯見被告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114年度偵字第34248號
被 告 周銘鴻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銘鴻前因下列竊盜案件,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9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㈢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㈤㈥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後,於113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7日13時3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麗的髮型南京店」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游雅竹所有放置於烘乾機上之後背包1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5,085元),得手後離去。
嗣游雅竹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雅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銘鴻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雅竹於警詢時之陳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之竊盜行為,竊得之附表編號1至7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銘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類型之罪,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8至10之物品,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固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游雅竹,此有114年8月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單位 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後背包(顏色:黑) 1 個 1,085 已發還 2 身分證 1 張 - 3 健保卡 1 張 - 4 駕照 1 張 - 5 提款卡 3 張 - 6 信用卡 2 張 - 7 化妝包 1 個 500 8 皮夾(顏色:黑,廠牌:LOEWE) 1 個 2萬3,000 未發還 9 AirPods耳機 1 副 - 10 新臺幣 - - 500 共計 2萬5,0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