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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漢薇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19號、114年度偵字第37181號、114年度偵字第4195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41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熊漢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熊漢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然因急欲取回先前遭詐騙交付之鉅款,聽從真實身分不詳且自稱「銘諺」之指示,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接續幫助故意,㈠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森鑽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在新光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開立之帳戶(帳號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卡,連同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門號0000000000)及二手手機1支,寄送至統一超商鼎瑞門市予「銘諺」;㈡接續於114年4月25日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信林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在台新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卡,連同遠東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方城市門市予「銘諺」,再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再提領或直接提領,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附表二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二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三所示)。

㈢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熊漢薇之寄貨便包裹圖片、包裹送達資訊、與「VIVI達總團隊」等人、「銘諺」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先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然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提供原因相同,均係提供或交付予「銘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所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依起訴書意旨就附表二編號7-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嫌,附表二編號7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然查,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該被害人既遭受詐騙陷於錯誤,而依詐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並經詐團成員提領一空,縱該被害人上揭所示部分匯款行為並未成功匯出,仍生一部既遂、全部既遂之效果,是起訴書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急欲取回受騙交付之

款項,仍聽從指示率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附表二編號1、2、3、5、8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而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於調解協商時口頭同意和解,然受領1,000元後即離去,未簽訂正式調解筆錄,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至其餘被害人因就賠償金無法達成合致或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各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先係受詐騙集團詐騙損失鉅款,因急欲取回受騙交付之款項,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提供首揭金融帳戶,有被告所提遭詐騙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情形業如前述,準此,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因認本案宣告罪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所得,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一銀帳戶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聯邦帳戶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遠東帳戶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新光帳戶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傅珮華 (提告) 於114年1月3日以手機通話、LINE向傅珮華佯稱可報明牌使其獲利,使傅珮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4月23日 中午12時 50萬元 郵局帳戶 匯入款項中 ①10萬157元於114年4月24日晚上8時13分匯入中信帳戶 ②20萬181元於114年4月24日晚上8時27分匯入一銀帳戶 ③24萬124元於114年4月24日晚上8時40分匯入新光帳戶 2 王瑞 (提告) 於114年2月24日以臉書、LINE向王瑞佯稱贈書,續又透過LINE謊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等語,使王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4月23日 中午12時3分 3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3 方淑惠 (提告) 於114年3月22日以臉書、LINE向方淑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方淑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4月26日 上午11時28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4 余少萍 (不詳) 114年4月29日 中午12時16分 4萬元 郵局帳戶 5 沈綠 (提告) 於114年4月26日以臉書、LINE向沈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沈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4月29日 下午1時7分 6萬元 郵局帳戶 6 黃順偉 (提告) 於114年3月底,佯裝為投資專員,向黃煒程謊稱可以其所提供之網址平臺操作獲利等語,使黃順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4月30日 下午5時40分 10萬元 一銀帳戶 7 于佩龍 (提告) 於114年3月間以手機通話、LINE向于佩龍佯稱投資可獲利,使于佩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4月30日 晚上7時21分 3萬元 一銀帳戶 7-1 114年4月30日 晚上7時23分 2萬元 此筆匯款未成功 8 黃煒程 (提告) 於114年2月中以IG、LINE向黃煒程佯稱投資可獲利,使黃煒程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5月1日 下午1時25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114年5月1日 下午1時26分 5萬元 9 陳怡方 (提告) 於114年1月4日以臉書、LINE向陳怡方佯稱贈書,續又透過LINE謊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陳怡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5月1日 下午2時48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4年5月1日 下午2時49分 5萬元 114年5月1日 下午2時52分 5萬元 10 劉文聰 (提告) 於114年5月4日以臉書、LINE向劉文聰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等語,使劉文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5月4日 中午12時46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 陳芯媛 (提告) 於114年4月25日以交友軟體探探、LINE向陳芯媛佯稱商品投資可獲利,使陳芯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5月4日 晚上7時13分 1萬元 台新帳戶 12 李宜珊 (提告) 於114年4月初以臉書、LINE向李宜珊佯稱商品投資可獲利,使李宜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5月5日 上午9時44分 25萬元 台新帳戶 114年5月5日 下午3時1分 60萬元 13 陳萬賀 於114年3月間以LINE向陳萬賀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陳萬賀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5月1日 中午12時41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匯入款項中,5萬元於114年5月1日下午1時56分匯入新光帳戶 114年5月1日 下午1時24分 5萬元 114年5月1日 下午1時30分 5萬元 114年5月1日 下午1時43分 5萬元 14 林明心 (提告) 於113年12月15日以臉書向林明心稱贈書,續又透過LINE謊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等語,使林明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5月4日 下午5時57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5月4日 下午5時59分 1萬元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傅珮華 (提告) 警詢(偵35719卷第123頁至第1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5719卷第139頁至第147頁) 2 王瑞 (提告) 警詢(偵35719卷第178頁至第18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5719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82頁至第190頁、第309頁) 3 方淑惠 (提告) 警詢(偵35719卷第214頁至第2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5719卷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25頁、第311頁至第317頁) 4 余少萍 (未提告) 警詢(偵35719卷第289頁至第29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5719卷第287頁) 5 沈綠 (提告) 警詢(偵35719卷第194頁至第203頁、第319頁至第3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偵35719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325頁) 6 黃順偉 (提告) 警詢(偵35719卷第150頁至第152頁、第333頁至第335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5719卷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63頁) 7 于佩龍 (提告) 警詢(偵35719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5719卷第169頁至第174頁) 8 黃煒程 (提告) 警詢(偵35719卷第83頁至第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5719卷第111頁至第121頁) 9 陳怡方 (提告) 警詢(偵35719卷第272頁至第274頁、第283頁至第28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偵35719卷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79頁) 10 劉文聰 (提告) 警詢(偵35719卷第258頁至第26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35719卷第257頁、第261頁至第266頁) 11 陳芯媛 (提告) 警詢(偵35719卷228第頁至第23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芯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探探」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35719卷第227頁、第231頁至第235頁、第345頁至第346頁) 12 李宜珊 (提告) 警詢(偵35719卷第237頁至第24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宜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35719卷第241頁至第253頁、第347頁至第360頁) 13 陳萬賀 (未提告) 警詢(偵37181卷第21頁至第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37181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09頁至第110頁) 14 林明心 (提告) 警詢(偵41957卷第23頁至第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41957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3頁至第85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