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宗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8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宗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詹宗賢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宗賢所為,係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並罰,應分論並處罪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雙方互有衝突、被告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13號被 告 詹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宗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2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793號路線公車,於公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時,見陳美玲與黃錫持在車上聊天聲音過大,出言制止後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車內,公然出言對陳美玲大聲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妨害陳美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陳美玲右臉頰,致陳美玲受有右側顏面部挫傷之傷害。嗣由公車司機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宗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出手掌摑告訴人陳美玲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錫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793號路線公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及偵查中當庭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美玲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及出手朝告訴人揮擊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詹宗賢於上揭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陳美玲恫稱:「你這樣會被人打死」、「等下怎麼死都不知道」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經當庭勘驗公車車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並未聽到被告對告訴人恫嚇上開言語,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難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為上開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