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秀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4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秀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114年1月21日」更正為「114年2月12日」、第17至1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秀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與其共犯本件犯行之人係達三人以上,故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後提領告訴人簡芷瑩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8頁),與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指示提領款項後交出,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有如期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39至40、61頁)在卷可查,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如期履行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兌換成蘋果點數卡、虛擬貨幣後上繳,已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簡芷瑩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當庭給付2萬元(已履行)。 ㈡餘款8萬元,被告應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8,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第一期8,000元已履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06號被 告 吳秀鳳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鳳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至114年1月6日間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報告機關誤載為被害人簡芷瑩之同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J」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吳秀鳳之上海商銀帳戶後,即於114年1月21日前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Daniel」向簡芷瑩佯稱欲寄送包裹,復由LINE暱稱「Royal Cargo」之人以支付清關費、反洗錢證明費為由,要求簡芷瑩支付費用,致簡芷瑩陷於錯誤,先於114年2月21日上午9時3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再於114年2月21日上午11時35分、4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5萬元、1萬元至前開吳秀鳳之上海商銀帳戶。迨款項匯入後,吳秀鳳承續先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更提升至與「J」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J」之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簡芷瑩所匯入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蘋果卡、比特幣,並將蘋果卡背面序號拍照傳送予「J」及將購買之比特幣匯至「J」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簡芷瑩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芷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秀鳳之供述 被告提供前開其名下之上海商銀帳戶供「J」使用,並依「J」之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以購買蘋果卡、比特幣之方式交付「J」之事實。 2 告訴人簡芷瑩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包裹」之手法詐騙,致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共計匯付20萬元至前開被告之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告訴人與「Daniel」、「Royal Cargo」之對話紀錄截圖暨上海商銀存款憑條、網路轉帳紀錄截圖 5 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並提出左開報案紀錄相佐,惟被告於114年1月6日前往報案,卻仍於114年2月21日、23日,先後將告訴人匯入之20萬元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6 前開被告之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前後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