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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中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5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一一五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三日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未扣案偽刻之「陳穗榮」、「孫慧娟」、「劉財源」、「林佳菁」印章共肆枚,及如附表「沒收項目」所示之印文、署押共貳拾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變造取款憑條而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且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同時行使上開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該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出於同一目的,同時行使上開變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7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並應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1.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由被告偽刻之「陳穗榮」、「孫慧娟」、「劉財源」、「林佳菁」印章共四枚,及「花園城堡社區」主要帳戶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資料欄蓋用被告A04偽刻之華南銀行行員「林佳菁」職章共三枚(113偵字15932號卷第51頁),與「花園城堡社區」管委會112年2月收支結存表餘額欄位數字,再蓋用盜刻之主委「陳穗榮」、副主委「孫慧娟」印文,偽簽財務委員劉財源「Allen」署押共六枚(113他字4830號卷第118、119頁),暨於112年8月至10月之收支結存表偽簽主委「趙永松」、副主委劉財源「Allen」署押,蓋用偽刻之財務委員「陳穗榮」印文共十八枚(113他字4830號卷第109、110、99、100、90、91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項目 罪名及宣告刑 ㈠ A04於起訴書附表一所列時間,利用「花園城堡社區」管委會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主要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維修帳戶)帳戶取款之機會,於任職期間請購零用金補充款時,取得已由主委、副主委、財委用印後之請領單及取款憑條,在華南銀行取款憑條之金額欄位,變造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萬位數」溢領金額,持向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華南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為「花園城堡社區」管委會所同意提領之金額,而由A04自主要帳戶溢領「花園城堡社區」管委會請領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被告復利用業務上保管零用金之機會,侵占所保管之零用金7,000元,;復利用任職總幹事收取住戶管理費之機會,將「花園城堡社區」住戶繳交代收之管理費現金侵占入己,於任職期間總計詐取及侵占共計249萬2,879元(計算式詳如起訴書附表二)。 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 A04於108年1月間,為規避東京都管理公司每季之例行性查核,先於其他存摺以電腦套印不實交易資料,剪下後黏貼於上開「花園城堡社區」主要帳戶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資料欄,再蓋用A04偽刻之華南銀行行員「林佳菁」職章,於「花園城堡社區」管委會、東京都管理公司查核中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行員「林佳菁」及東京都管理公司會計資料查核正確性。 「花園城堡社區」主要帳戶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資料欄內華南銀行行員「林佳菁」印文共參枚。 (113偵字15932號卷第51頁) A04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 A04於112年間,偽造不實「花園城堡社區」管委會112年2月收支結存表餘額欄位數字,再蓋用盜刻之主委「陳穗榮」、副主委「孫慧娟」印文,偽簽財務委員劉財源「Allen」簽名;於112年8月至10月之收支結存表偽簽主委「趙永松」、副主委劉財源「Allen」簽名,蓋用偽刻之財務委員「陳穗榮」印章,於「花園城堡社區」管委會及東京都管理公司查核中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花園城堡社區」管委會上開主委、副主委及財務委員,以及管委會會計帳務資料之正確性。 「花園城堡社區」管委會112年2月收支結存表餘額欄位數字,再蓋用盜刻之主委「陳穗榮」、副主委「孫慧娟」印文,偽簽財務委員劉財源「Allen」署押共陸枚(113他字4830號卷第118、119頁); 於112年8月至10月之收支結存表偽簽主委「趙永松」、副主委劉財源「Allen」署押,蓋用偽刻之財務委員「陳穗榮」印文共拾捌枚(113他字4830號卷第109、110、99、100、90、91頁) A04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3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東京都管理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派駐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花園城堡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負責執行「花園城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決議事項、製作財務報表、協助處理社區公共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A04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8年間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利用「花園城堡社區」管委會開立之華

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主要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維修帳戶)帳戶取款之機會,於任職期間請購零用金補充款時,取得已由主委、副主委、財委用印後之請領單及取款憑條,在華南銀行取款憑條(證據出處: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932號卷第93、94、99頁)之金額欄位,變造附表一所列「萬位數」溢領金額,持向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華南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為「花園城堡社區」管委會所同意提領之金額,而由A04自主要帳戶溢領「花園城堡社區」管委會請領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

1、2、3)。被告復利用業務上保管零用金之機會,侵占所保管之零用金7,00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4);復利用任職總幹事收取住戶管理費之機會,將「花園城堡社區」住戶繳交代收之管理費現金侵占入己,於任職期間總計詐取及侵占共計249萬2,8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本署113年度他字第4830號卷第128頁)。

㈡於108年1月間,為規避東京都管理公司每季之例行性查核,

先於其他存摺以電腦套印不實交易資料(證據出處: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932號卷第51頁),剪下後黏貼於上開「花園城堡社區」主要帳戶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資料欄,再蓋用A04偽刻之華南銀行行員「林佳菁」職章,於「花園城堡社區」管委會、東京都管理公司查核中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行員「林佳菁」及東京都管理公司會計資料查核正確性。

㈢於112年間,偽造不實「花園城堡社區」管委會112年2月收支

結存表餘額欄位數字,再蓋用盜刻之主委「陳穗榮」、副主委「孫慧娟」印文,偽簽財務委員劉財源「Allen」簽名(證據出處:本署113年度他字第4830號卷第118、119頁);於112年8月至10月之收支結存表偽簽主委「趙永松」、副主委劉財源「Allen」簽名,蓋用偽刻之財務委員「陳穗榮」印章(證據出處:本署113年度他字第4830號卷第109、110、99、100、90、91頁),於「花園城堡社區」管委會及東京都管理公司查核中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花園城堡社區」管委會上開主委、副主委及財務委員,以及管委會會計帳務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東京都管理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徐碩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⑴被告侵占總金額為「花園城堡社區」管委會聘請會計師陳麗秀會同告發人東京都管理公司代表查帳確認之事實。 ⑵被告侵占該管委會零用金7,000元是原本要交接給下一任總幹事未給之事實。 3 證人即「花園城堡社區」管委會主委陳穗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穗榮遭被告偽刻印章、偽簽署押於管委會財務月報表之事實。 4 證人即「花園城堡社區」管委會副主委孫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孫慧娟遭被告偽刻印章、偽簽署押於管委會財務月報表之事實。 5 證人即「花園城堡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劉財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財源遭被告偽刻印章、偽簽署押於管委會財務月報表之事實。 6 「花園城堡社區」管委會華南銀行主要帳戶、維修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花園城堡社區」管委會105至112年每月管理費收入明細表、支出明細彙整表、「花園城堡社區」請購/費用請領單3份、「花園城堡社區」管委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彩色版)3張、財務月報表4份、華南銀行111年12月20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及台幣定期存款查詢單、「花園城堡社區」管委會收支結存表(0000000-0000000) 證明: ⑴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二所示管委會帳戶款項後,為掩飾侵占管委會帳戶內款項之事實,變造管委會主要帳戶存摺內頁,浮貼偽造之交易明細表、偽造112年2月「花園城堡社區」收支結存表、112年8月至10月之「花園城堡社區」收支結存表、於111年12月20日辦理定存單中途解約存入主要帳戶,掩飾主要帳戶迄111年12月17日現金僅餘2萬5,695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偽填取款憑條金額,溢領管委會主要帳戶存款3次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侵占管委會零用金7,000元(未交接)之事實。 7 被告於113年2月21日簽立之切結書 證明被告坦承侵占「花園城堡社區」管委會帳戶之款項經告訴人東京都管理公司與會計師會算統計後,總計249萬2,879元之事實。 8 華南銀行114年6月26日通清字第1140023602號函及附件 證明犯罪事實㈠,被告使用盜刻之「孫慧娟」、「陳穗榮」(分別擔任110年度、111年度主委)私章及偽簽「陳穗榮」之簽名,溢領附表一編號1、2、3請領費用及辦理定存單中途解約,將本金(含利息)存入「花園城堡社區」管委會主要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㈢係犯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以變造取款憑條而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犯罪事實㈡、㈢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倂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被告迄113年11月29日止尚餘122萬7,192元未清償)。又本案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9+3+6+6+6+6共計36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請款時間 請購/費用請領單記載呈請核付金額 實際提領時間 實際提領金額 溢領、侵占金額 1 110年11月4日 3,201元 110年11月8日 7萬3,201元 7萬元 2 110年11月26日 9,667元 110年12月1日 1萬9,667元 1萬元 3 111年12月23日 3,766元 111年12月28日 6萬3,766元 6萬元 4 總幹事經常性保管零用金未交接 7,000元 總計 14萬7,000元

附表二:

被告業務侵占總金額=「花園城堡社區」管委會帳戶105年1月1日期初餘額(主要帳戶47萬2,741元+維修帳戶86萬7,949元=134萬690元)+105年至112年管理費收入(2,494萬2,779元)-105年至112年管委會支出明細總額(2,454萬1,146元)+111年12月20日定存單解約轉入(71萬8,370元)-管委會帳戶期末存款餘額(主要帳戶11萬3,900元+維修帳戶914元=11萬4,814元)+變造取款憑條溢領及侵占零用金(14萬7,000元)=249萬2,879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