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745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翰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2至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
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李宗翰本案所為虛增個人房屋土地交易移轉成本,顯係以欺罔隱瞞之積極作為逃漏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
犯行,漠視法紀,損及國家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民國114年7月4日已全數繳納滯納金及補繳逃漏之稅捐金額,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9月5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字第1140704423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收款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6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7至4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中古車行,月收入新臺幣7至10萬元,已婚,育有1名子女,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至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就本案逃漏稅捐業已全數補繳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逃漏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稅額,雖係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全數補繳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93號被 告 李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翰於民國112年間出售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明知委託丞亘工程行裝潢本案房屋之工程款僅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剩餘款項122萬元(含仲介費用及發票稅)並未給付,竟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提供「李宗翰與丞亘工程行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發票、金流、裝潢照片,表彰丞亘工程行已收受工程總款125萬元之意,以此虛增個人房屋土地交易移轉成本,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申請核定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以此詐術逃漏所得稅稅捐559,238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翰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丞亘工程行負責人黃議德之證述 被告確有透過仲介委託丞亘工程行承攬本案房屋之裝潢工程,但被告僅支付訂金3萬元後,其餘款項並未支付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綜合所得稅股股長王雅萍之證述 ⑵臺北國稅局114年5月22日財北國稅監字第114001316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報告書所附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等相關資料。 ⑶證人王雅萍當庭提出之申請書。 ⑴丞亘工程行並未將號碼LA00000000號發票列報銷項。 ⑵被告所提出之金流證明與工程承攬合約書上的付款方式、給付日期、款項都不符合。 ⑶被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是將地板打除、鋪設拋光石英磚,與證人黃議德所述「是將該戶的大裡石英磚鋪設成木地板」不符。 ⑷被告提出之裝潢前後照片,整個格局都不一樣,應該是同一個建案但不同戶。 4 臺北國稅局114年9月5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字第1140704423號函 被告因虛增列成本,逃漏稅額55萬9238元
二、核被告李宗翰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