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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碧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4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6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2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碧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並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均更正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旋遭提領」補充為「旋遭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旋遭提領」補充為「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碧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實務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可見,上開條文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應予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致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於網路上申辦貸款,對方表示要做財力證明而提供帳戶之行為原因,已與告訴人蔡秉霖、侯怡君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告訴人劉德松、李芷昀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告訴人張克宇經安排調解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經濟來源為打零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秉霖、侯怡君調解成立且履行中,已如前述,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蔡秉霖、侯怡君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向告訴人蔡秉霖、侯怡君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珮瑜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45號被 告 賴碧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碧惠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亦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交付金融帳戶,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利貸款包裝信用者,即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共計3張及提款卡密碼寄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浩學」之人使用。該自稱「方浩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均係新臺幣)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嗣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德松、張克宇、李芷昀、侯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碧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辦理貸款,需要提供金融帳戶做進出帳財務證明及金流、包裝信用等,遂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方浩學」之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劉德松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劉德松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劉德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1)被害人蔡秉霖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被害人蔡秉霖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蔡秉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張克宇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張克宇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張克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李芷昀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李芷昀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芷昀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1)告訴人侯怡君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侯怡君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侯怡君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土地帳戶 3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新光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劉德松(提告) 113年12月 謊稱投資茶葉保證獲利,但出金需先繳交費用云云 114年2月26日11時許 15萬元 土地帳戶 2 蔡秉霖 114年2月間 謊稱網路投資平臺保證獲利云云 ⑴114年2月25日17時45分許 ⑵114年2月25日17時45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8000元 新光帳戶 3 張克宇(提告) 114年2月間 謊稱加入網路投資平臺「PHA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4年2月26日13時11分許 10萬元 新光帳戶 4 李芷昀 (提告) 114年2月間 謊稱網路投資平臺「BTCC」,保證獲利云云 114年2月26日13時47分許 11萬元 郵局帳戶 5 侯怡君 (提告) 114年2月間 謊稱網路投資平臺「OKX」,保證獲利云云 ⑴114年2月25日17時18分許 ⑵114年2月25日17時19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8000元 郵局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698號被 告 賴碧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一、犯罪事實:被告賴碧惠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亦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交付金融帳戶,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利貸款包裝信用者,即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共計3張及提款卡密碼寄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浩學」之人使用。該自稱「方浩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間,對告訴人蔡秉霖施以投資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先後114年2月25日17時45分許及114年2月25日17時4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38000元至被告新光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證據:告訴人蔡秉霖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匯款紀錄、被告於另案(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4345號卷)之偵訊筆錄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34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20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土地帳戶 3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新光帳戶附件二:調解筆錄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06號

聲請人 蔡秉霖 年籍詳卷

侯怡君相對人 賴碧惠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3203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12月3 日下午3 時35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謝欣宓書記官 黃傳穎通 譯 何郡儀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蔡秉霖

侯怡君相對人 賴碧惠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秉霖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

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5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戶名:蔡秉霖,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侯怡君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戶名:侯怡君,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蔡秉霖

侯怡君相對人 賴碧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