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9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志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藍芽喇叭1個、43吋液晶電
視1臺」補充為「UE B00M2藍芽喇叭1個、Samsung 43吋液晶電視1臺」。
㈡補充「被告陳志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勝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任意將告訴人鄭雅君之物品據為己有,顯然不尊重他人之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且到庭狀況不佳,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經3次通緝,並以前後不一之辯詞試圖卸責,然遲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最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返還侵占之物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易緝卷第150頁。被告雖稱其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然經以衛福部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系統查詢,自民國114年10月起迄今,均無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之資料)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物(如附表所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表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 UE B00M2藍芽喇叭1個、Samsung43吋液晶電視1臺、Switch電動玩具1臺、藍芽耳機1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98號被 告 陳志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勝與鄭雅君前為情侶,陳志勝於民國112年8月間,替鄭雅君搬家時,取得鄭雅君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1租屋處鑰匙,又於112年11月雙方交往期間內,向鄭雅君借得藍芽喇叭1個、43吋液晶電視1臺,另於不詳日期至上址擅自取用鄭雅君所有之Switch電動玩具1臺及藍芽耳機1副。詎陳志勝於113年2月初雙方分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經鄭雅君多次催討,仍不配合返還藍芽喇叭、43吋液晶電視、Switch電動玩具及藍芽耳機等物,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鄭雅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取走告訴人鄭雅君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已於114年2月10日將電視、switch、藍芽喇叭、藍芽耳機返還予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鄭雅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至今皆未返還上開遭侵占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