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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維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7號、第48號、第49號、第50號、第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5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紀維明犯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紀維明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參偵緝47卷第7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紀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5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詐得共計新臺幣6400元,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7號

被 告 紀維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維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4月26日21時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臺鐵臺北車站地下一樓自動售票機前,向戴震東搭訕並佯稱:身無分文要借新台幣(下同)1,000元應急等語,並留下連絡行動電話門號,戴震東遂陷於錯誤,於同時地交付1,000元予紀維明。嗣戴震東連絡無著,始悉受騙。

(二)於114年5月2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臺鐵臺北車站地下一樓自動售票機前,向鄭宇芳搭訕並佯稱:錢包不見,要趕回高雄,需借1,500元等語,並留下連絡行動電話門號,鄭宇芳遂陷於錯誤,於同時地交付1,500元予紀維明。嗣鄭宇芳連絡無著,始悉受騙。

(三)於114年8月8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臺鐵臺北車站地下一樓自動售票機前,向鐘詠晨搭訕並佯稱:要買車票回左營,需借1,200元等語,並留下連絡行動電話門號,鐘詠晨遂陷於錯誤,於同時地交付1,200元予紀維明。

嗣鐘詠晨連絡無著,始悉受騙。

(四)於114年8月17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臺北車站地下一樓自動售票機出口,向何嬋儷搭訕並佯稱:要買車票回高雄,需借1,500元,還要200元坐計程車等語,並留下連絡行動電話門號,何嬋儷遂陷於錯誤,於同時地交付1,700元予紀維明。嗣何嬋儷連絡無著,始悉受騙。

(五)於114年8月30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臺北車站地下一樓自動售票機出口,向吳孟容搭訕並佯稱:缺車資要買車票回高雄,需借1,000元等語,並留下連絡行動電話門號,吳孟容遂陷於錯誤,於同時地交付1,000元予紀維明。嗣吳孟容連絡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戴震東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鄭宇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鐘詠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何嬋儷訴由臺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吳孟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維明於偵訊中之供述 供承前揭5次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戴震東於警詢中之指訴 2.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資料1張 證明前揭被告對告訴人戴震東施用詐術,詐取金錢之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鄭宇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宇芳事後拍行蒐證被告照片1張 證明及佐證前揭被告對告訴人鄭宇芳施用詐術,詐取金錢之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鐘詠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台北車站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資料6張 證明前揭被告對告訴人鐘詠晨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5 1.告訴人何嬋儷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告交付告訴人何嬋儷書寫「紀0000000000」紙條1紙 吳孟容 證明前揭被告對告訴人何嬋儷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6 1.告訴人吳孟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告交付告訴人吳孟容書寫「紀0000000000」紙條1紙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乙份 證明前揭被告對告訴人吳孟容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涉前揭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如事實欄所述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分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