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禎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7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禎佑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禎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關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可正常回答,而關於本案丟擲家具等之原因、細節等,其陳述亦甚為具體明確,並無因其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而對問題不能回答或理解錯誤之處,參以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其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又能工作自持,當有一定之社會交往及金錢往來之智識及能力,綜上各節交互審視,被告雖有雙極性情感疾患,然其認知能力及智識程度尚非極其低落,應能理解辨識社會之基本法律規範,是認被告行為時,應無陷於「辨識行為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爾於上開時間、地點,自17樓朝1樓丟擲沙發等物品,有撞擊往來人車,造成無辜行人受傷或死亡的風險,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實際致生事故,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時間,以及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20號被 告 許禎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禎佑明知自高處朝公眾通行之道路丟擲具重量之物品,會造成行經之人車往來危險,竟因生活及工作壓力,情緒失控,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9日下午12時許,自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住處陽台,朝其住處社區1樓供公眾往來通行之人行通道及機車停車場出入車道方向,丟擲其所有之沙發、紗門、平面電視、木製家具等物,致生往來於上開道路通行人車之危險。嗣警獲報趕往許禎佑上址住處,並將許禎佑強制送醫,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禎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柯欣妤於本署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及被告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就醫之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安全罪,所側重保護者乃在保障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是其所損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不以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亦不以編定路名為必要;又刑法所稱之「公眾」之定義,向來包括不特定之多數人,亦包括特定之多數人;且該法條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有任意破壞妨害致生通行安全之具體危險,即足成罪,不以確有實害或危險發生為必要,亦不以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而影響其成罪與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丟擲物品之處所,係可能供往來行人或住戶機車進出社區機車停車場所經之道路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柯欣妤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及證人柯欣妤當庭繪製之相對位置圖1紙在卷可稽,故該處核屬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甚明。又被告自17樓之高處丟擲前揭等具相當重量之質地堅硬物品,將可能使經過之行人或車輛產生往來之危險,亦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另被告罹患有雙極性情感情感疾患,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倘貴院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請審酌同法第87條第2項施以監護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