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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美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1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54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美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竊取負責人」,應予補充為「徒手竊取負責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火龍果1顆」後補充「(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蘇美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蘇美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浩淯以6,000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第45至46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未婚、小孩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

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526號判決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9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數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薑1片、蒜頭1包、火龍果1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返還予告訴人,惟其已與告訴人以6,000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是如於本案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162號被 告 蘇美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美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13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沅鳳鮮蔬果店,竊取負責人廖浩淯所有置於店內架上之薑1片、蒜頭1包、火龍果1顆,得手後置於隨身手提袋內,攜離現場。嗣廖浩淯接獲員工告知,調閱店內監視錄影資料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浩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美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供承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前揭財物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皆是拿起來又放回去,根本沒拿等語。 2 告訴人廖浩淯之指訴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及沿路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影像資料10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前揭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