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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沐昭

許峻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8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54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沐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峻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沐昭、許峻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王沐昭、許峻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二人互毆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

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沐昭、許峻滉不思理

性處事而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身體法益,均應予非難;兼衡渠等均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王沐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離婚、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被告許峻滉自述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日薪新臺幣1,800元、已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83號被 告 王沐昭

許峻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滉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1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判1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8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3年7月1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緣王沐昭係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下稱臺大醫院)之保全人員,許峻滉於114年6月25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不詳原因進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臺大醫學院)校區2樓,經臺大醫學院校警黃子滔驅離後,許峻滉從臺大醫學院徒步走至臺大醫院,黃子滔則跟隨許峻滉走至臺大醫院門口,並提醒值勤之王沐昭須留意許峻滉。而王沐昭見許峻滉走向臺大醫院前地下通道出入口,便尾隨其後並要求許峻滉停下,並出手拉扯許峻滉之背包,經許峻滉掙脫後,王沐昭即基於傷害之犯意,114年6月25日晚間10時47分許,與許峻滉相互拉扯、推搡,並徒手毆打許峻滉,致許峻滉受有右手肘擦挫傷、頭部及背部鈍挫傷之傷害。許峻滉因不甘遭受毆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王沐昭彼此拉扯、推擠,並於警方到場後,從王沐昭後方出拳毆打王沐昭頭部,致王沐昭受有頭部外傷、腹部鈍挫傷、雙側頸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沐昭、許峻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告訴人兼被告王沐昭(下稱被告王沐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坦承拉扯告訴人兼被告許峻滉(下稱被告許峻滉)之背包,並與被告許峻滉相互拉扯、推打,並出手攻擊被告許峻滉之事實。 2.被告許峻滉毆打被告王沐昭,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腹部鈍挫傷、雙側頸部鈍挫傷之事實。 ㈡ 被告許峻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坦承出手推被告王沐昭,致被告王沐昭跌倒,並於警方到場後出拳攻擊被告王沐昭之事實。 2.被告王沐昭拉扯被告許峻滉背包、推搡、毆打被告許峻滉,致其受有右手肘擦挫傷、頭部及背部鈍挫傷之事實。 ㈢ 證人黃子滔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許峻滉於114年6月25日晚間10時40分許,進入臺大醫學院校區2樓,經黃子滔發現後,將被告許峻滉從臺大醫學院驅趕至臺大醫院,黃子滔並提醒被告王沐昭應留意被告許峻滉之事實。 ㈣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影片光碟1片、勘驗筆錄1份 被告2人相互拉扯、推搡、互毆,被告許峻滉於警方到場後出拳攻擊被告王沐昭之事實。 ㈤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許峻滉手肘傷勢照片1張 被告2人彼此互毆,致被告許峻滉受有右手肘擦挫傷、頭部及背部鈍挫傷之傷害,被告王沐昭受有頭部外傷、腹部鈍挫傷、雙側頸部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㈥ 被告許峻滉之眼鏡、背包受損照片2張 被告許峻滉遭被告王沐昭拉扯背包,並與被告王沐昭互毆,致其個人物品損壞之事實。 ㈦ 國立臺灣大學114年11月19日校環保字第1140108369號函暨附件照片13張 被告許峻滉於案發前多次前往臺大醫學院校區,疑似在廁所馬桶丟棄垃圾,後於114年6月25日晚間10時40分許,再度進入臺大醫學院校區2樓,經黃子滔發現後驅離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彼此互毆數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至被告許峻滉雖指稱被告王沐昭於爭執過程拉扯其背包,致其背包損壞,另阻止被告許峻滉前往搭乘捷運等節,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惟業經被告王沐昭所否認,並辯稱:伊等的工作群組,於案發前已有通報許峻滉在臺大醫院、臺大醫學院廁所翻垃圾桶、把垃圾桶丟到馬桶造成阻塞,案發當天,臺大醫學院的校警一路追逐許峻滉到臺大醫院門口,一直很緊張指著許峻滉,伊就請許峻滉到駐衛警室,許峻滉拒絕理會,加速離開,因為許峻滉身上背著包包,情急之下,伊就伸手拉住他的背包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子滔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40分許,

在臺大醫學院2樓遇到許峻滉,那裡有1個圖書館,晚間9時就關門,伊問許峻滉有沒有證件?他說沒有,伊就請他離開,並跟著他走到臺大醫院門口,伊遇到王沐昭就跟他講要注意許峻滉,因為許峻滉在醫院丟垃圾,請許峻滉不要再進入醫學院等語,足認被告王沐昭係因黃子滔向其告知被告許峻滉形跡有異,為向被告許峻滉確認情形,方出手攔阻被告許峻滉,進而與被告許峻滉發生肢體衝突。

㈡又被告王沐昭固不具警察身分,自無攔查他人權限,惟尚無

法排除其係因攔阻過程不慎造成被告許峻滉之背包損壞之可能,難認其有毀損故意,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王沐昭有將被告許峻滉之背包據為己有之意圖,核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被告王沐昭雖確有阻止被告許峻滉離開之行為,然被告王沐昭既係因黃子滔之提醒,懷疑被告許峻滉可能無故侵入臺大醫學院,為向其確認具體情況而加以攔阻,尚難證明被告王沐昭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不能以強制罪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彥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卓紹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