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5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壯敬路423巷4弄13號3樓
,詢問A03有幫阿嬤垃圾」,應予更正為「莊敬路423巷4弄13號3樓,詢問A03有幫阿嬤倒垃圾」。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之傷害」後應予補充「
(A04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A02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審易字第57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經查,告訴人A02、A03前以被告A04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1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對前揭保護令之內容確已知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16頁、第80頁、第107頁、第118頁)。又被告於114年1月23日16時許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要求告訴人A03回答問題至少1至2分鐘,並與告訴人A02發生口角爭執,經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返家之媳婦A03遭到父親無端辱罵,後父親返回祖母房內,我因氣不過為保護家人安全與父親爭吵,被告說他不能幫阿嬤講話嗎、不能請A03倒垃圾嗎,聲音越來越大聲,讓我覺得不舒服,我認為我遭到父親言語三字經騷擾等語(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第106頁);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跑來接近我,問我有沒有幫阿嬤處理家事倒垃圾之類的,我就說我不想回答你這個問題,被告就一直問這個問題,這就是我講的騷擾,再加上當時他一直站在我身旁、眼神犀利,讓我覺得備感壓力,我覺得這樣的行為是對我的騷擾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第106頁),可知被告前揭舉措,尚未達已使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僅使告訴人2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惟適用法條既屬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民事保護令之效力
而恣意違反,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當庭起立向告訴人A02道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參以告訴人A02亦接受被告道歉,並表示違反保護令部分,希望能夠讓被告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暨告訴人2人所受之侵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8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A03分別為父子、翁媳關係,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因對A02、A03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14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A04不得對A02、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A04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4年1月23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詢問A03有幫阿嬤垃圾?並要求回答至少1至2分鐘,A02見狀上前制止時,雙方產生口角爭執,進而動手推A02左手前手臂並發生扭打,致使A02受有臉2處表淺性撕裂傷、額頭發紅、腫、後頸發紅、雙手、雙腳多處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A03、A02實施騷擾及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背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供承其於113年11、12月間收到臺北地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140號」,告訴人A03指訴有這麼一回事,伊只有抓告訴人A02頭髮,伊認為互毆不到5分鐘等語。 2.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A03施以騷擾行為,伊沒有抓及毆打A02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3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前揭指訴被告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2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前揭指訴被告犯罪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A02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 5 臺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4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前開分局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 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2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於同一時地密接接續為前揭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