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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祥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6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至2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惟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損及告訴人A02之名譽,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獲得其原諒;兼衡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持用之保溫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0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居無定所之遊民,A02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雙方互不相識。A03於民國114年9月29日13時2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與貴陽街2段口,因不滿A02移動停放全家便利商店前之車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之上開路口,公然手持大容量保溫瓶朝A02之臉部及胸口方向潑灑瓶內之水使其臉部及胸口淋濕及作勢毆打使其難堪等方式為侮辱行為,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適為行經該處之A02姪女章丹俐發現隨即上前制止理論,A03始騎乘腳踏車逃逸。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A02潑水之事實,惟辯稱:其係不小心潑到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對告訴人犯公然侮辱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章丹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對告訴人犯公然侮辱事實 4 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5年1月2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03568號函復職務報告各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嫌疑人比對照片1張 被告對告訴人犯公然侮辱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美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