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64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A02明知附表所示毒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時,在臺中市某不詳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並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8月1日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A02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64號卷【下稱偵卷】第102頁;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35-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頁)、證物照片(偵卷第51-67頁)、附表所示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14-115頁、第116-117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量持有。又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對法益之危害性仍屬相同,於判斷所持有毒品數量是否已達法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併同計算純質淨重,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已逾越法定標準之5公克。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競合:
被告以一繼續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三級毒品,為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㈣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漏未記載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已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本院卷第7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擴張犯罪事實而併與審理。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乃政府列管之毒品,其不當使用、擴散,將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被告知悉上情,竟仍持有驗出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之本案毒品,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持有本案毒品超過法定數量,然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持有之行為所生之抽象危險非高。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娛樂公司老闆特助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8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已
該當前開罪名,當屬違禁物。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沒收之。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結晶貳袋(總淨重捌點陸肆柒零公克,驗餘總淨重捌點陸叁肆玖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約78.9%,純質總淨重6.8225公克) 2 棕色粉末壹袋(淨重柒點叁叁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陸點陸零貳肆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成分(硝甲西泮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純度5.1%) 3 白色香菸壹拾支(驗餘總淨重柒點叁玖肆陸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淡黃色粉末共壹拾玖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⒉抽樣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