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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裴雅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7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裴雅嫺犯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A、B所示內容分別向洪茂榜、林碧苑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裴雅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裴雅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225頁),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得工作,竟將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致其交付之帳戶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橫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洪茂榜、林碧苑均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堪認被告已悔悟並積極面對應負之責任,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本案係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亦願賠償本案之被害人,前已敘明,足徵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洪茂榜、被害人林碧苑之權利,爰參酌和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A、B所示內容分別賠償告訴人洪茂榜、被害人林碧苑。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尚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表A裴雅嫺應給付洪茂榜新臺幣(下同)72,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含當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表B裴雅嫺應給付林碧苑3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含當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00號被 告 裴雅嫺

選任辯護人 沈鴻君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雅嫺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4年4月13日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不知情之妹裴芳齡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於114年4月16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其向不知情之姪子裴俊凱(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寶媽小妤」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對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裴雅嫺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國隆、陳泉宏、洪茂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裴雅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不知情之妹裴芳齡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被告係為賺取補助,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正當理由,即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附表所示之佐證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寶媽小妤」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係為賺取補助之非正當之理由,將自己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其向不知情之妹裴芳齡借用之郵局帳戶、不知情之姪子借用之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受款項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 1.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本案富邦帳戶為被告之姪子裴俊凱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給我補助、過材料費等語。而觀之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11月至通報為警示帳戶止之交易明細,除被害人王智慧匯入之款項外,尚有名義為「中低老人生活補助」、「租金補貼」等款項入帳,倘被告確有意幫助他人施行詐欺、洗錢之犯行,衡情應會提供平日甚少使用或新開立之帳戶,當不會以個人常用帳戶提供,反造成己無法使用徒增生活不便,是雖可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但要難逕認被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佳 蒨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 1 王智慧 114年4月初 假投資 114年4月21日12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4年4月21日12時6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葉國隆 (提告) 114年2月26日 詐欺集團佯稱可協助處理遭詐事宜 114年4月22日15時20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3 陳泉宏(提告) 114年4月1日 假投資 114年4月22日16時8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4 洪茂榜 (提告) 114年2月18日 假投資 114年4月24日9時21分許 12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 5 林碧苑 114年4月20日 假投資 114年4月24日15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存摺影本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