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協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6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秦協志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秦協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秦協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至同年月26日止陸
續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自用小客車之方式,行使偽造車牌的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懸掛偽造車牌之方式
施用詐術,而獲取免繳納停車費之財產上利益,使車牌所有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害,並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陳文長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併參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免除應支付停車費用合計新臺幣2,190元(
計算式:30元+100元+60元+40元+50元+40元+110元+100元+10元+20元+50元+40元+150元+15元+120元+110元+50元+110元+30元+120元+110元+80元+110元+15元+120元+20元+90元+180元+110元=2,190元,見偵字卷第21頁),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B-8602號車牌2面,固係被告所持用
且供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將上開物品還給證人朱曜(原名鄭旭甫)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為被告持有中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49號被 告 秦協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協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3日向朱曜(原名鄭旭甫)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取得廠牌賓士、型號C250雙門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使用權利,秦協志取得上開車輛後,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文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並於同年5月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並由秦協志或其不知情之配偶李佳穎(另為不起訴處分)自114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行駛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1弄等道路及停放路邊停車格,使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誤以為係陳文長駕駛BWB-860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邊停車格,產生停車費,藉以詐得本案車輛免繳納停車費,足生損害於陳文長、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陳文長於114年5月26日23時30分許發現本案車輛違停紀錄,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秦協志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辯稱:車子是跟鄭旭甫買的,當時就有掛BWB-8602這面車牌,車子已經還給鄭旭甫云云。惟查,衡情賣家既已將車輛販售予被告,被告事後如何使用車輛與賣家無關,賣家顯無另行提供偽造車牌給被告使用,而無故使自己負擔偽造文書刑責之動機;賣家亦顯無提供其他車輛之真正車牌給被告使用,而使自己未來負擔不可預期之高速公路通行費或罰單之風險;故僅有實際使用車輛之被告有取得並使用偽造車牌之動機,賣家顯無此動機,被告辯稱偽造車牌是賣家無故提供、自己不知情云云,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陳文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係本案車牌之車主,平日本案車輛係在澎湖縣湖西鄉使用,不可能出現 在臺北市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佳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陳稱本案車輛是被告於114年4月底向鄭旭甫購買、同年5月底把車還給鄭旭甫之 事實。 4 證人朱曜(原名鄭旭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自用小客車交與被告使用時為空車、無車牌,有交代被告不能開上路,伊已經將本案車輛賣給收零件的業者等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偽造車牌「BWB-8602」催繳紀錄表1份、偽造車牌「BWB-8602」車輛行駛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 之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6 被告秦協志與證人之對話 紀錄 證明證人將車輛交予被告使 用時並未掛車牌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詐欺得利罪名處斷。被告於接續行使偽造車牌期間,同時詐取免於支付停車費之利益,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