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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承澤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未依該保護令所諭知之禁令,約束一己行為,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保護令之態樣,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4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A02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其明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對A02不得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且該保護令內容業於同年3月26日,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防治組警員聯繫A03並告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9月30日下午3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對A02叫囂、辱罵以此方式對A02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我不清楚有保護令,也並未對告訴人咆哮辱罵等語。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其叫囂、辱罵,事發時除被告、告訴人外,尚有告訴人之子江境培在場之事實。 3 114年9月30日家庭暴力通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於酒後辱罵告訴人,經在場之江境培為家庭暴力通報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防治組113年3月2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有上開保護令,及該保護令業已送達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欣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