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冠宏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4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42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後段「先在急診室...」至第7行「...A02(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率爾以言語恐嚇醫事人員,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73頁),併參酌被告自述之動機(當日下肢遭燙傷後極度不適始為本案行為,翌日前往其他醫院急診後經診斷為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旋即住院治療6日才出院)、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4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其腿部遭排氣管燙傷,於民國114年7月4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園醫院急診室就醫,A03於詢問急診室主治醫師A02上開傷勢是否需打點滴時,認A02以訕笑方式回覆,因而心生不滿,先在急診室內以「龜兒子」(臺語)、「幹你娘機掰」、「操機掰」、「幹你娘老機掰」、「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辱駡A02(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更基於恐嚇醫事人員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其恫稱:「不然我叫人來,大家就難看」(臺語)等語,以此方式恐嚇A02及在場之醫事人員,致A02及在場之醫事人員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且妨害A02等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向告訴人A02恫稱上開言詞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出言恫稱「龜兒子」、「不然我叫人來,大家就難看」等語及在急診室內至少2次大聲咆哮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法恐嚇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規競合原則,僅論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已足,毋庸再論以恐嚇罪,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珮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