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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宣妤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2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宣妤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及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

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秩序,且雖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及提供首揭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然其交付、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遭用以收取被害人詐騙贓款之詐欺及洗錢工具,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所有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且均依約定賠償被害人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依據卷內資料,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所有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應認其有彌補過錯之努力,是經此偵查、審判、賠償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4年度偵字第32327號被 告 林宣妤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宣妤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8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基河門市,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將金融卡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吳誌青」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惠琪、林淑芬、林鈺博、黃川、簡維呈、張廷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宣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誌青」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惠琪、林淑芬、林鈺博、黃川、簡維呈、張廷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惠琪、林淑芬、林鈺博、黃川、簡維呈、張廷光遭詐欺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惠琪、林鈺博、簡維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惠琪、林鈺博、簡維呈遭詐欺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惠琪、林淑芬、林鈺博、黃川、簡維呈提供之匯款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惠琪、林淑芬、林鈺博、黃川、簡維呈遭詐欺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惠琪、林淑芬、林鈺博、黃川、簡維呈、張廷光遭詐欺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宣妤固坦承確有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吳誌青」,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Instagram帳號「laroidream」參加抽獎活動,對方稱伊有中獎,但要先匯款,伊便陸續匯款共新臺幣6萬8,670元,對方又稱須解除第三方安全欄位,要伊將3張金融卡寄出,嗣伊發覺受騙後便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然收受款項僅需提供金融帳號、戶名即可,並無任何限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雖係為受領獎金所需,而將其名下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且亦遭騙款,惟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難謂係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交付上開3帳戶之行為,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觀之被告與LINE暱稱「李藝」、「吳誌青」之對話紀錄,被告確係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訛稱其有中獎,始依指示寄出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依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尚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節錄)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惠琪 於114年5月25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再以LINE暱稱「高文宏」、「李曦媛」向告訴人李惠琪聯繫並佯稱:已中獎然因第三方認證錯誤無法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李惠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8日14時39分許 3萬9,020元 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林淑芬 於114年5月27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幣托發布虛擬通貨訊息,並向告訴人林淑芬佯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北市寶德店購買USDT並轉帳至指定帳號等語,再佯裝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佯稱:要查帳等語,致告訴人林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8日15時22分許 4萬9,985元 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林鈺博 於114年5月25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tinhcrame」刊登抽獎廣告,並向告訴人林鈺博聯繫並佯稱:已中獎但須購買商品、支付核實費等語,致告訴人林鈺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8日15時19分許 1,000元 上揭聯邦銀行帳戶 114年5月28日15時25分許 1,000元 上揭聯邦銀行帳戶 114年5月28日15時39分許 5,000元 上揭聯邦銀行帳戶 4 黃川 於114年5月28日14時4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營養師輕食」以電話向告訴人黃川佯稱:公司客戶資料遭駭客盜用,造成告訴人黃川有一筆錯誤交易等語,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客服-李志豪」,向告訴人黃川佯稱:因個資隱蔽,故無法取消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黃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8日15時52分許 4萬9,985元 上揭聯邦銀行帳戶 5 簡維呈 於114年5月27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tinhcrame」刊登抽獎廣告,並向告訴人簡維呈聯繫並佯稱:已中獎但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簡維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8日17時36分許 1,000元 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4年5月28日18時12分許 5,000元 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張廷光 於114年5月28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智慧領航者」刊登抽獎廣告,並向告訴人張廷光聯繫並佯稱:已中獎但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張廷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8日16時27分許 9萬6,308元 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