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勝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1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6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邱勝澤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勝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
緊接時間內消費之行為,均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相類,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結清帳款之
真意,仍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取得告訴人原諒,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目前無業,生活來源靠去年賣土地的存款,之前有自己開公司,高中畢業,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即無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案所詐取相當於37萬4,360元之利益,固屬被告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是如再宣告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4年度偵緝字第2210號被 告 邱勝澤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勝澤明知已無至酒店消費之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接續向如附表所示地點幹部即徐佩琪佯稱:先簽帳消費,之後會結清帳款云云,致徐佩琪陷於錯誤,誤以為邱勝澤有支付能力,而交付其所點之餐酒及提供小姐坐檯等相關服務,並同意邱勝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簽帳,先後共計簽帳消費新臺幣(下同)37萬4,360元。嗣因徐佩琪向邱勝澤索討欠款未果,告訴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徐佩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勝澤之供述 僅坦承證據編號4告訴人徐佩琪所提出結帳單7頁均為伊所欠款項,已把所有欠款匯還之事實(雖辯稱:伊沒有詐欺,因那陣子比較忙,且伊母親也開兩次刀云云,然被告無法解釋何以拖了1年多遲未歸還所欠款,且於告訴人多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還款後,均以各種理由塘塞拖延(詳參證據編號3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直至被告因通緝到案後,始還款給告訴人,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徐佩琪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被告經告訴人多次聯繫返還欠款,以各種理由塘塞拖延不還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結帳單7頁 佐證被告簽單消費未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 點 簽帳金額 1. 113年7月5日上午3時許 威晶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60,900元 2. 同年月8日上午3時許 同上 53,300元 3. 同年月10日上午3時許 同上 70,700元 4. 同年月12日上午5時許 同上 55,030元 5. 同年月13日上午4時許 同上 29,400元 6. 同年月15日上午1時許 同上 80,400元 7. 同年月15日上午4時許 豪威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24,630元 共計374,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