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智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47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智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智強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足以判斷無正當理由提供複數帳戶資料予他人顯然有違常理,仍率爾提供,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4人(告訴人經通知未到院)之態度,併參以被告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一類)、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烘焙助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雙親及胞姊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1頁),暨其自述為申請身心障礙補助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及經濟窘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審理程序堅稱其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任何好處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0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取得提供帳戶資料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86號被 告 許智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強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仍於民國114 年6 月底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某統一超商,透過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將其在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台北富邦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分別簡稱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提款卡寄交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因而無故提供合計3 個以上之帳戶。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向邱傳豪等人佯稱可透過所提供之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邱傳豪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因此匯款至許智強前開帳戶(詳細之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劉畯鋐、錢孟婷、毛忠民、邱傳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臉書廣告截圖 被告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看見標題為「八月發放補助金啦」之廣告,貼文稱若銀行帳戶不是警示戶,即可申請補助,被告因此依指示先將富邦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寄出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但被告並不知對方之身分,亦不知為何可取得補助。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傳豪、錢孟婷、劉畯鋐、毛忠民、被害人蔡源財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錢孟婷、劉畯鋐、毛忠民、被害人蔡源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現金收款收據/現金付款單據 匯款回條聯/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 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告訴人劉畯鋐、錢孟婷、毛忠民、邱傳豪、被害人蔡源財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事實。 3 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 本件被害人等匯款至左列帳戶,匯入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交付3 個以上帳戶金融卡予詐欺集團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看到臉書廣告,表示只要不是警示戶即可申請補助,我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請我將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我才寄出,我有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我以為對方要提供不同之補助等語。而被告雖然無法提出交付本件提款卡前,與要求提供提款卡之人間之對話紀錄以為佐證,但被告確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判斷力較一般人薄弱,且觀諸卷附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於114 年6 月27日確有津貼1000元匯入,核與被告供稱以該帳戶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一節相符,則被告誤認提供帳戶可領取補助等情,即非無可採信,從而尚難認被告於寄出上開3 帳戶提款卡之際,即有放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以供犯罪使用之意,或就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一節,有所認識,尚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騙告訴人所得之犯意。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擇一處罰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